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88號
原 告 帝國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原告社區於
民國96年9月1日改選主任管理委員,推由張永光接任,並於
96年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96年9月4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0960006691號函及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各1件為憑,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公約規定,每
月按規定必須負擔管理費,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048元,惟被告自81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共積欠原
告管理費計161,392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帝國大
樓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與管理費計算方
式、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16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