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街○○號地下1樓之用
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00─6058─12─3
,迄今積欠民國(下同)95年11月及96年1、3月之電費,共
計新台幣(下同)6104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
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台中市○○○○街○○號地下1樓
之建物於93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3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已由訴外人 陳登科陳鴻章
等2人共同拍定,但拍定人並未辦理用電名義人變更,被告
自拍定後即未繼續使用上開建物,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電
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6104元乙事,固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
本3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被
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所示,確認系爭電表用電地址
所在之台中市○○○○街○○號地下1樓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予拍定人,則系爭電表用電地址所在之建物於93年8月間以
後既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為第3人所有,在客觀上被告即無可
能繼續使用該建物。況原告經合法通知,於96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拒不到庭,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系爭電表電費之
期間即95年9月18日至96年1月29日,該建物之使用人仍為被
告,原告疏未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經移轉,僅憑被告為
系爭電表之用電申請人,遽行訴請被告給付95年11月及96年
1、3月之電費6104元,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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