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內計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內計付新臺幣參佰元,超過
三個月部分,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最
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逾期第一
個月內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內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超過三個月部分,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及94年6月
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第2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300元,超過3個月
部分,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但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4月28日止,分別積欠簽帳消費款
為8625元、32669元,其中本金6326元、28812元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促,迄
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約
定條款影本2件、消費明細表及墊款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25元,其中本金63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給付32669元,其中本金28812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