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甘玉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榮華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美枝 所有並由訴外人 潘善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2元(含零件9,484元、工資3,518元、烤漆11,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依監視器,1車(即被告車輛)沿進化北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與停等於進化北路148號前之2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2車左側車身毀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被告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002元,其中零件為9,484元、工資為3,518元、烤漆為11,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始發照日期為108年8月13日,算至109年4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5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3,518元、烤漆11,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377元(計算式:6,859+3,518+11,000=21,37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潘善義有停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駕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潘善義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潘善義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4,964元(計算式:21,377×0.7=14,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964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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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84×0.369×(9/12)=2,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84-2,625=6,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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