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胡聖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01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聖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聖斌於民國111年6月6日19時25分許,攜帶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附近徘迴意圖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持有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扣案之球棒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且與供一般棒球運動使用之正規球棒長度、規格均有差異,另持辣椒水對他人噴灑亦會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復供稱因股東經營權之爭執,故而情緒激動想砸店,並攜辣椒水防身等語,然遇有糾紛,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方式解決,足見被移送人自始即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為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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