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7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鞠致東

被告 王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追撞訴外人 吳若穎 騎乘之567-HK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再與其承保、訴外人 王惠玲 所有、停放於三多二路路邊編號03228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惠玲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5,455元,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50%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源於吳若穎騎乘系爭機車先為閃避訴外人 陳仲銘 駕駛之ATV-8758號自用小貨車自三多二路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受迫減速,而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後,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是依被告及陳仲銘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態樣,二者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仲銘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尚非無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月7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零件費用7,16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193元,再加計工資6,600元及烤漆費用11,695元,合計19,488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為上揭數額之50%即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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