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01號
聲請人 楊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後於期限內繳納,或逕行依所提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原告請求意旨所計算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聲明請求國家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如有細項明細陳述務必說明請求之總金額),是其對被告之本件聲明為何,尚為不明,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於補正同時依第77條之13條規定自行計算裁判費數額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聲明如仍相同於所提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則原告請求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即:2萬元加2萬元加365萬元加6萬元,合計為3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25元,請如數於前揭期限內繳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