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潘淯浩 (即被繼承人 潘國益 之繼承人)

潘淯丞 (即被繼承人潘國益之繼承人)

潘雅婷 (即被繼承人潘國益之繼承人)

侯衛治 (即被繼承人潘國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潘雅婷之住居所地均係在雲林縣,有被告潘雅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潘雅婷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潘雅婷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潘雅婷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潘雅婷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潘雅婷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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