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星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星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姜星佐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姜星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星佐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商店購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姜星佐騎車行經新竹縣○○鄉○○○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星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彭星翔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4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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