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告 陳冠霖

被告 鄒騏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85號轉介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11年3月2日達成調解、簽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准予核定。後被告持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告也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9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就車禍糾紛,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2日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核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調解書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以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前所生事由再為主張,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而為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調解時,原告對調解內容有所誤認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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