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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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原告 徐有田 被告 盧璿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璿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甫於112年11月17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11月23日13時56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本院卷第1頁),而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告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均未曾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