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105年度偵字第18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載之物均沒收。
蔡耀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二之一所載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蔡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詎蔡耀輝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一、蔡耀輝於105年11月7日下午9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愛客發飯店6樓12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蔡耀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後某日,向 顏子淵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改造手槍,於105年10月間某日,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改造散彈槍及編號4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外,並上網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子彈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
㈠、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民生里公有停車場蔡耀輝所使用自小客車ARV-8793號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耀輝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附表一之二所載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子彈。
㈡、自105年11月8日12時20分起至同日14時28分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改造手槍1枝支、改造散彈槍1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1枝,蔡耀輝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載與持有槍彈相關之物品。
參、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輝自承在卷(見警卷1第1至2頁、第3至17頁;偵卷1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5頁、第112至114頁、142至151頁),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採尿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見警卷2第50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2第32頁)可資為憑;再者,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載之物,有扣案物品清品可佐(見偵卷2第24至2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3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二之一所載之物,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1第45頁、第46至53頁、第54至57頁)、蒐證相片24張(見警卷1第58至66頁)、蔡耀輝涉嫌槍砲案照片4張(見警卷1第84至85頁)足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槍枝、子彈及改造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1)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移除撞針周圍突起及磨除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足參(見偵卷1第17之2至20頁),而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起訴書雖載「於105年9月24日後之某時,自友人 李鴻明 該處取得霰彈槍之零件,嗣將該零件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等語,固有證人李鴻明證稱「我被查扣的槍枝是一長一短,短的那支之前槍管有問題,請蔡耀輝幫我處理,他收了我八千元,有了這層關係後,我才又買兩支道具槍給他改,一支長的改好了,先交給我,就是本件查扣的霰彈槍,另外一支長的還沒有改好交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兩支長的錢怎麼算。」等語(見偵卷3第18頁),惟被告一再堅稱「該改造長槍是我也沒有幫他換改造手槍槍管。警方昨天(8日)查扣的這枝霰彈長槍就是李鴻明與我相偕去朋友那邊改造試射完畢後拿回台南,他寄放在我這裡一直都沒來拿的」(見警卷1第13至14頁)、「查扣的這枝霰彈長槍就是李鴻明(綽號 小良 )與我相偕去朋友那邊改造試射完畢後拿回台南,他寄放在我這裡一直都沒來拿的」(警卷1第15至16頁),雙方各執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長槍係自行組裝完成,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製造改造長槍之事實,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貳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事實貳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有如附表二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非制式子彈共38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侵害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及非制式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均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公訴人起訴書僅載「改造槍管1支」,起訴法條亦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惟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事實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1、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於本案經警發覺前,被告有主動告知自首並接受裁判,警詢並未表示「沒有主動告知(槍枝藏放地點)」,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亦有警員「 阿樂 」在現場聽到伊告知槍枝藏放地點等語前來。
2、惟查,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8日持搜索票查獲因槍砲案通緝中之被告蔡耀輝到案,在執行搜索車輛、處所過程,受搜索人蔡耀輝並無主動告知持有槍彈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175883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3、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的確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不僅從未主動告知槍枝藏放地點,更明確表示「沒有主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4、又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 陳冠穎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綽號是「阿樂」,執行過程中,被告根本不告知槍彈藏放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5、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毒品等違禁物,均在被告主動告知犯行前,即由警察執行搜索時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㈢、本件未符合供出槍砲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供述扣案之槍彈來源為「顏子淵」所改造等情,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1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060320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紀錄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二之槍枝,共有改造手槍及改造散彈槍各一枝,被告固然堅稱二者均係顏子淵所改造,然顏子淵於警詢中,始終堅稱「是105年3月間我去臺南找 雲姊 交給她模具時,蔡耀輝也在場(當時蔡耀輝是住在雲姊家裡一段時間),蔡耀輝現場拿出2枝有阻鐵的短槍管,問我可不可以將它貫穿,我就把槍管帶回用我工廠內的鑽臺手動將槍管貫通」、「我沒有幫他改造過長槍的槍管。他在105年5月間我又上去臺南雲姊家,蔡耀輝也在場,他有拿道具長槍的槍管給我看過,問我能不能幫他貫穿,而且車出一模一樣的新槍管,我當時就說我沒辦法,我的工廠是銑床不是車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審酌顏子淵既已坦承改造手槍之事實,實無再就有無改造散彈槍之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自無法認定改造散彈槍是顏子淵所為,僅能認定依被告供述,僅有查獲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來源,自無本案之槍枝「全部」來源,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寄藏霰彈槍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並未持槍彈另犯他案。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故權衡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前來。
2、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然查:
⑴、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
死或傷害人之身體,法律因而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是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為重罪,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散彈槍各1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38顆,所持有之違禁物,無論數量及種類,均較一般情況所多,難認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⑵、況被告持有該槍彈既未報繳,亦未於警察搜索時主動繳出,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⑶、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其未經許可而寄藏大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輕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就讀高中之子女,家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載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均與毒品亦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之一所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擦槍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13顆,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扣案之帆布袋、黑色背包1個(內有蔡耀輝的法院傳票)、ZIPPET原子筆包包1個、彈簧2個、剪刀1支、美工刀1支、放大鏡1個、尖嘴鉗1支、紗紙1張、無線電車裝台1台、手提無線電2台及鋼管3支,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檢驗物品│鑑定結果│├──┼──────┼─────────────────────┤│一│白色結晶一包│①檢驗前淨重0.995公克,檢驗後淨重0.985公克│││(含包裝袋1│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個)││├──┼──────┼─────────────────────┤│二│碎塊狀檢品二│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包(含包裝袋│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90公克(驗餘淨重7.85│││2個)│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純度61.11%,純││││質淨重4.83公克。│││││└──┴──────┴─────────────────────┘附表一之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玻璃球1個│├───┼───────────────────────────┤│二│電子磅秤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槍彈│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散彈槍1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7),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移除撞針周圍突起及磨除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38顆(試射13顆│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餘2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二之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一│擦槍工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