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第1281號、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署名均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在民國103年至104年間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大金通訊行」之負責人, 張鎧麟 、 鄭育閔 、 吳思賢 、 陳威宇 、 林淑慧 均為其客戶, 黃憶茵 則為其大嫂,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因張鎧麟曾至「大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彥志留有張鎧麟之身分證件影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鎧麟同意,於103年11月28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張鎧麟」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張鎧麟委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後,再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上游電信業者即上銘電信負責人 傅士銘 、光誠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添丁 而行使之,傅士銘、陳添丁遂分別為 張凱麟 申辦完成上揭門號服務,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8千元之佣金予陳彥志,足生損害於張鎧麟。嗣因張鎧麟接獲行動電話欠費催繳帳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因鄭育閔曾委託陳彥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彥志留有鄭育閔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鄭育閔同意,於103年11月28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文書及欄位內偽造鄭育閔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鄭育閔委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後,再傳真予傅士銘而行使之,傅士銘再將申辦資料傳送予上游電信公司,而為鄭育閔申辦完成上揭門號服務,並給付陳彥志佣金7千元,足生損害於鄭育閔。嗣因鄭育閔接獲行動電話費催繳帳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吳思賢曾至「大金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吳思賢已無意使用上揭門號,陳彥志遂向其索要該門號,吳思賢即將該門號SIM卡交給陳彥志,並委託其將該門號過戶給他人。詎陳彥志因貪圖較高額之佣金,逾越上揭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2月29日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書及欄位內偽造「吳思賢」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吳思賢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申辦上揭門號攜碼服務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擅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轉移至臺灣之星,足生損害於吳思賢,陳彥志因此獲得1萬8千元之佣金。嗣因吳思賢接獲行動電話費用催繳帳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陳威宇與 陳胥安 為兄弟關係,其曾借用其兄陳胥安之名義至「大金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淑慧亦曾至「大金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暫放在「大金通訊行」。陳威宇於104年4月間至「大金通訊行」辦理上揭門號續約時,發現陳胥安遭不詳之人冒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彥志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向陳威宇(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因電腦系統作業錯誤,以致誤將林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誤登記在陳胥安名下,其已獲得林淑慧之同意授權,要將門號移轉登記回去云云,並將林淑慧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交付予陳威宇,陳威宇遂遭其利用至臺灣大哥大臺南青年門市,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偽造「林淑慧」之署名及盜蓋「林淑慧」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足以表彰林淑慧委託陳威宇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業務之私文書,並向門市服務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林淑慧名下,足生損害於林淑慧。嗣因林淑慧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陳彥志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黃憶茵之同意,於104年1月19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偽造「黃憶茵」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黃憶茵委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後,再將之交予傅士銘而行使之,傅士銘遂為黃憶茵申辦完成上揭門號服務,並給付7千元佣金予陳彥志,足生損害於黃憶茵。嗣因黃憶茵接獲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帳單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鎧麟、吳思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鄭育閔、林淑慧、黃憶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一)及(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鎧麟、黃憶茵、證人傅士銘、陳添丁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7至10頁、警五卷第4至6頁、第9至1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六卷第21至26頁、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2至14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為告訴人鄭育閔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鄭育閔為了給伊做業績,同意伊辦理上揭門號服務云云。
(二)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由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先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文書及欄位內簽寫「鄭育閔」之署名,而制作完成足以表彰告訴人鄭育閔委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後,再傳真予證人傅士銘而行使之,證人傅士銘再將申辦資料傳送予上游電信公司,而為告訴人鄭育閔申辦完成該門號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傅士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10頁、偵六卷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曾取得告訴人鄭育閔之同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鄭育閔始終堅稱並未同意被告辦理上揭門號服務,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伊不曾使用過這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申請書上「鄭育閔」署名不是伊簽的;伊曾向陳彥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那時是搭配華碩PADPHONE2手機,這也是伊目前使用的手機,辦理時將身分證及駕照交給他影印後就馬上拿回來,伊沒有授權任何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六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被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伊去遠傳門市調閱申請資料,發現所有文件上面不是伊的字跡;當初申辦0000000000號續約時,被告曾拿伊的身分證件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四)被告雖與證人鄭育閔各執一詞,惟衡諸常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於申辦完成後,固可享用該門號相關服務,惟亦須負擔相關金錢給付義務,自屬重要之法律行為,通常智識之人原則上均會親自或委託熟悉親友辦理,要無可能恣意授權通訊行人員任意填寫辦理。倘若告訴人鄭育閔為幫被告做業績,而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其既曾經由被告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服務,足見並無不能親自前往被告之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原因,則再申辦另一行動電話門號,亦理應親自在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申請書、委託書上簽名,而非由不詳之業務人員代為簽寫;況被告亦僅空言獲得授權云云,卻不能具體說明何以告訴人鄭育閔不能親自填寫上揭申請書,足認被告上開說詞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鄭育閔事先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文書後,擅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為告訴人吳思賢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移轉至臺灣之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吳思賢將上揭門號之SIM卡交給伊,同意由伊處理該門號,即是授權伊將該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云云。
(二)查被告於104年2月27日、2月29日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書及欄位內親自簽寫「吳思賢」之署名,而制作完成足以表彰告訴人吳思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私文書後,並向臺灣之星特約服務中心行使之,將上開門號辦理攜碼移轉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堅稱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移轉門號行為,其於警詢時證稱:104年2月份伊向被告申辦新的門號,後來被告向伊索要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手機門號,因為該門號的月租費很高,所以該門號有很大的圖利空間,並說要將該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伊表示過戶給他之後再去移轉,後來伊都沒有使用此手機門號,也沒有過戶給他,直到104年7月份,臺灣之星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門號0000000000有電話費欠繳,要伊盡速繳款,當下伊馬上想到是被告未經伊的同意將上揭手機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於是伊打電話要求被告去繳款,但是他都一直拖延不繳款;伊去臺灣之星門市查詢合約,發現有人盜用我的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並且偽造伊的簽名將上揭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同意被告申辦上揭手機門號,後來伊向臺灣大哥大解約,就是伊與電信公司沒有合約,但可以繼續使用,不是停用,把它改成不綁約;伊解約後就沒有使用這個門號,把這個門號的SIM卡給被告,因伊的通話量高,帳單金額高,金額大的帳單轉到別間電信是可以有優惠,被告可以拿這個門號給他的客人去申辦更高的優惠,因為這個門號伊不想用了,被告問伊能不能給他用,伊說可以;當伊交給被告SIM卡時,被告提過要把門號移轉到其他電信公司,但伊向被告說先過戶再移轉,他講的意思與伊想的意思是有出入;伊的意思是被告要先過戶完,他要再怎麼移轉是他們的事;被告當時雖曾表示要先把門號移轉到其他電信公司,但是依照伊當時的想法是被告就把門號給其他用戶就好,被告後來這個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伊是收到臺灣之星的催繳單才知道,被告申辦時伊不知道,被告後來跟伊說他移轉過去了,伊請他既然移轉了就趕快過戶,趕快把帳單繳清,給他補救的機會,但他還是沒有把門號處理掉;伊只同意被告將門號過戶給他的客人,沒有同意他直接以伊的名義將門號移轉到臺灣之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至第152頁背面)。
(四)由被告及告訴人吳思賢上揭陳述可知,因告訴人吳思賢已無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故將SIM卡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將該門號過戶予他人,則告訴人吳思賢之授權內容應係過戶門號,如此才可達到其不再保有該門號之目的,被告卻逕以告訴人吳思賢之名義將該門號移轉至臺灣之星,而未過戶予他人,顯然未符合告訴人吳思賢之意思,自屬逾越授權,被告辯稱其上揭行為經過告訴人吳思賢之授權云云,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思賢事先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書後,持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臺灣之星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將告訴人林淑慧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給陳威宇,由陳威宇前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淑慧的雙證件放在伊這裡,就等於授權伊辦理云云。
(二)查被告向證人陳威宇謊稱因電腦系統作業錯誤,以致誤將林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誤登記在陳胥安名下,其已獲得林淑慧之同意授權,要將門號移轉登記回去云云,並將告訴人林淑慧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交付予證人陳威宇,由證人陳威宇至臺灣大哥大臺南青年門市,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及欄位上,簽寫「林淑慧」之署名及蓋印「林淑慧」之印文1枚,制作完成足以表彰告訴人林淑慧委託證人陳威宇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業務之私文書,並向門市服務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而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過戶至告訴人林淑慧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與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9日,伊找被告辦理0000000000號(以陳胥安名義申辦,實際使用人為陳威宇)手機門號續約,但伊並未以哥哥陳胥安名義辦理該門號0000000000號,伊接獲臺灣大哥大違約通知才知道有此門號,伊向被告詢問,被告告知伊是通訊行的系統錯誤,該門號應該在林淑慧名下,伊要求被告設法處理,他一直推托沒空,直到104年4月19日,他拿林淑慧雙證件及印章要伊到臺灣大哥大辦理過戶至林淑慧名下,伊於是依他指示辦理;伊曾將陳胥安的雙證件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四卷第5至6頁、偵四卷第12至第14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威宇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至告訴人林淑慧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經告訴人林淑慧同意,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慧證稱:伊於105年01月13日晚上19時許,至臺灣大哥大臺南東寧門市要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轉移至臺灣大哥大時,服務人員告知伊有未繳清的款項,因此無法辦理門號轉移,伊才發現被盜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伊沒有授權被告辦這個門號;伊曾委託「大金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到遠傳,所以將雙證件交「大金通訊行」;伊的雙證件曾放在「大金通訊行」一陣子;伊不認識陳威宇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第12頁、偵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要辦理0000000000門號移轉的事情,所以將伊的雙證件正本、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裡;警四卷第43頁申請書上的印文是伊的印章所蓋,伊不知道0000000000的門號移轉到伊的名下,也沒有同意將該門號移轉到伊的名下,伊從來都沒有同意要幫被告背門號,而且被告來向伊的先生說上揭過戶的事時,伊已經發現了,已經要提告了,他才來告知拿伊的證件去辦門號;伊將雙證件和印章留在被告那裡,是因為要辦0000000000號移轉到遠傳;被告告知移轉上揭門號到伊的名下,是伊已經提告了,被告也被抓到,他才打電話給伊的先生說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處理陳胥安的門號為原則,因為那時林淑慧也在伊那邊辦,就想說先過戶給林淑慧,之後再移走,伊是事後才跟林淑慧的先生說,說的時候已經太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可知被告是在上揭門號已過戶到告訴人林淑慧名下後才告知告訴人林淑慧之配偶,此互核告訴人林淑慧上揭證詞即屬相符。故被告並未在事前取得告訴人林淑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威宇將上揭門號移轉到告訴人林淑慧之名下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之人所盜刻之林淑慧印章乙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刻印章之行為,且查證人林淑慧已明確證稱將自己之印章放在被告處乙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第162頁正面),故此部分公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張鎧麟、鄭育閔之署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威宇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淑慧之署名及盜蓋林淑慧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各該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其上揭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業績,未經上揭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先後親自或利用他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後,持以申辦上揭行動電話服務,使上揭告訴人無端積欠電信費用,迄今仍未妥善處理,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二專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在竹科工作)、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及已與告訴人張鎧麟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70頁所附調解筆錄),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關於告訴人張鎧麟及黃憶茵部分之犯行,及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署名,為偽
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上經盜用告訴人林淑慧之印章所蓋印文1枚,因該印章為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上揭條文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申請人欄位關於上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鎧麟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未經告訴人鄭育閔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告訴人黃憶茵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每一個門號之佣金均為7千元;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思賢同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臺灣之星,可獲得之佣金約為1萬8千元至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傅士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鎧麟同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取得佣金8千元乙情,亦據證人陳添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綜上,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7千元【7千元+7千元+7千元+1萬8千元(以較有利被告之數額計算)+8千元=4萬7千元】,並未扣案,雖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惟證人傅士銘、陳添丁乃被告之上游通訊業者,其等之證詞自堪採認,故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張鎧麟│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志犯行使偽造私││││(一)所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育閔│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志犯行使偽造私││││(二)所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思賢│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志犯行使偽造私││││(三)所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淑慧│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志犯行使偽造私││││(四)所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憶茵│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彥志犯行使偽造私││││(五)所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義申請人│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卷證出處│││(告訴人)││所在欄位│││├──┼─────┼────────┼─────┼────────┼──────┤│1│張鎧麟│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姓名及簽章│「張鎧麟」署名1│警一卷第16頁││││代辦委託書(門號│欄│枚│││││0000000000號)││││├──┤├────────┼─────┼────────┼──────┤│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張鎧麟」署名共│警一卷第17頁││││可攜碼服務申請書│章欄、委託│2枚│││││(門號0000000000│人簽章欄││││││號)││││├──┤├────────┼─────┼────────┼──────┤│3││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者簽名│「張鎧麟」署名共│警一卷第19頁││││服務申請書號-限│欄、本人│2枚│至第20頁││││制型4G絕配1399現│已領取申請││││││30手機案預繳1200│書藍色聯留││││││0(門號000000000│存簽名欄││││││7號)│││││││││││├──┤├────────┼─────┼────────┼──────┤│4││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張鎧麟」署名1│警一卷第18頁││││可攜碼服務申請書│章欄│枚│││││(門號0000000000│││││││號)││││├──┤├────────┼─────┼────────┼──────┤│5││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者簽名│「張鎧麟」署名共│警一卷第21頁││││申請書-限制型4G│欄、本人已│2枚│至第22頁││││絕配1399現30手機│領取申請書││││││案預繳12000(門│藍色聯留存││││││號0000000000號)│簽名欄│││││││││││││││││├──┼─────┼────────┼─────┼────────┼──────┤│6│鄭育閔│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者簽名│「鄭育閔」署名共│警二卷第15頁││││服務申請書-限制│欄、本人已│2枚│至第17頁││││型4G絕配1399現30│領取申請書││││││手機案預繳12000│藍色聯留存││││││(門號0000000000│簽名欄││││││號)││││├──┤├────────┼─────┼────────┼──────┤│7││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鄭育閔」署名共│警二卷第18頁││││可攜服務申請書(│章欄、委託│2枚│││││門號0000000000號│書委託人簽││││││)│章欄│││├──┤├────────┼─────┼────────┼──────┤│8││遠傳行動電話服務│姓名及簽章│「鄭育閔」署名1│警二卷第20頁││││代辦委託書(門號│欄│枚│││││0000000000號)││││├──┼─────┼────────┼─────┼────────┼──────┤│9│吳思賢│臺灣之星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吳思賢」署名1│警三卷第9頁││││動通信/行動寬頻│欄│枚│││││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10││臺灣之星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吳思賢」署名1│警三卷第9-1││││碼服務申請書(門│欄│枚│頁││││號0000000000號)││││├──┼─────┼────────┼─────┼────────┼──────┤│11│林淑慧│臺灣大哥大用戶授│立委託書人│「林淑慧」署名1│警四卷第43頁││││權代辦委託書、台│欄│枚│至第48頁││││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門號00000000│││││││33號)││││├──┼─────┼────────┼─────┼────────┼──────┤│12│黃憶茵│遠傳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者簽名│「黃憶茵」署名共│警五卷第14頁││││服務申請書-限制│欄、本人已│2枚│、第15頁││││型4G絕配1399現30│領取申請書││││││手機案預繳12000│藍色聯留存││││││(門號0000000000│簽名欄││││││號)││││├──┤├────────┼─────┼────────┼──────┤│13││遠傳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黃憶茵」署名共│警五卷第16頁││││可攜服務申請書│章欄、委託│2枚│││││(門號0000000000│書委託人簽││││││號)│章欄│││├──┤├────────┼─────┼────────┼──────┤│1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欄│「黃憶茵」署名1│警五卷第17頁││││代辦委託書││枚│││││(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