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王鈺賢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王國珍
劉秀絨 王兆安 被告 王先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英 被告 王杰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貵 被告 王伯倫
王鴻章 王鴻傳 王代順王百枝 之繼承人 王琨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儷矯 被告 王炎山 即王百枝之繼承人
王俊欽王天進 之受遺贈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洲
莊美紅 被告 王碧玉王明寶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麗桂 即王明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二五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五六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代順、王炎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琨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珍、 王劉秀絨 、王兆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先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三二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俊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碧玉、王麗桂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五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鴻章、王鴻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三五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杰聰、王伯倫、原告、王麗貵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鴻章、王鴻傳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碧玉、王麗桂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三七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王杰聰、王伯倫、王麗貵各應補償被告王琨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及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9日,而本件被告王百枝、王明寶、王天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業於105年11月12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1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後,原告已於106年4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21頁),聲明由被繼承人王百枝之繼承人王代順、王炎山承受訴訟,由被繼承人王明寶之繼承人王碧玉、王麗桂承受訴訟,由被繼承人王天進之受遺贈人王俊欽承受訴訟,且主張王代順、王炎山、王碧玉、王麗桂、王俊欽皆已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82、121、125頁),並提出被繼承人王百枝、王明寶、王天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85-104頁、第122-125頁),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本院送達王代順、王炎山、王碧玉、王麗桂、王俊欽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5-137頁),故原告聲明由被告王代順、王炎山、王碧玉、王麗桂、王俊欽承受訴訟,並撤回對被告 王許說 、王清洲、 王素蘭 、王素蓉之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鴻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請求依原告於107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相互找補之計算方式,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150元計算,找補情形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麗貵、王杰聰、王伯倫、王鴻章、王代順即王百枝之
繼承人、王琨樺、、王炎山、王俊欽、王碧玉、王麗桂、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等人於107年1月30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當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本院卷二第31-35頁背面)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王鴻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253.0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125頁、新市簡易庭105新調字第54號卷第6-1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上開調字卷第46頁),且為被告王麗貵、王杰聰、王伯倫、王鴻章、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琨樺、王儷矯、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等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王鴻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二(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庚現為柏油道路,編號辛為鐵皮厝供停車使用,其餘甲、乙、丙、丁、己、壬1、壬2均為磚造水泥建物;編號丙建物實為兩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鴻傳、王鴻章;編號己建物周圍有圍牆;編號丁為三合院;系爭土地東側臨道路,系爭土地南側有鋪設柏油之狹窄通道,系爭土地北側沒有臨路,系爭土地西側有柏油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於105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新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法囑土字第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欲保留上開地上物之要求,且留設附圖一編號F、N之部分保持共有以供作通路使用,確實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地上物之完整,且均有通路對外聯繫,土地經濟效益均佳,且被告王麗貵、王杰聰、王伯倫、王鴻章、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琨樺、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本院卷二第31、31頁背面),且未到庭之被告王鴻傳未提出其他方案或對原告之方案表示反對,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通行,能保持現地上物之完整,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認妥適,洵屬可採。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院採為系爭土地之前開分割方法雖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然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而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案之結果,其兩造分割之面積增減情形為如附表四所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取得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少之人。而查,原告及被告王麗貵、王杰聰、王伯倫、王鴻章、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琨樺、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等人於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原告、被告王杰聰、王伯倫、王麗貵等人分別補償被告王琨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及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31頁背面),又未到庭之被告王鴻傳亦未具狀爭執,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及渠等已達成該補償金額協議之考量,本院爰以此為補償標準,命原告、被告王杰聰、王伯倫、王麗貵各應補償被告王琨樺、王國珍、王劉秀絨、王兆安、王先章、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及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
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共有關係單純化、地上物之保留及經濟效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命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⒈│原告王鈺賢│5/32│├──┼────────────┼────────┤│⒉│被告王國珍│1/32│├──┼────────────┼────────┤│⒊│被告王琨樺│1/8│├──┼────────────┼────────┤│⒋│被告王劉秀絨│1/64│├──┼────────────┼────────┤│⒌│被告王兆安│1/64│├──┼────────────┼────────┤│⒍│被告王杰聰│1/32│├──┼────────────┼────────┤│⒎│被告王伯倫│1/32│├──┼────────────┼────────┤│⒏│被告王先章│2/32│├──┼────────────┼────────┤│⒐│被告王麗貵│1/32│├──┼────────────┼────────┤│⒑│被告王鴻章│1/16│├──┼────────────┼────────┤│⒒│被告王鴻傳│1/16│├──┼────────────┼────────┤│⒓│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1/16│├──┼────────────┼────────┤│⒔│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1/16│├──┼────────────┼────────┤│⒕│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1/8│├──┼────────────┼────────┤│⒖│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1/16│├──┼────────────┼────────┤│⒗│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1/16│├──┼────────────┼────────┤│合計││1│└──┴────────────┴────────┘┌─────────────────────────────────────┐│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姓名│應有部分│├──┼───────────────┼──────────────────┤│A│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各1/2保持共有││├───────────────┤│││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B│被告王琨樺│1│├──┼───────────────┼──────────────────┤│C│被告王劉秀絨│被告王國珍1/2、被告王劉秀絨1/4、被告││├───────────────┤王兆安1/4保持共有│││被告王國珍│││├───────────────┤│││被告王兆安││├──┼───────────────┼──────────────────┤│D│被告王先章│1│├──┼───────────────┼──────────────────┤│E│原告王鈺賢│1│├──┼───────────────┼──────────────────┤│F│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G│被告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1│├──┼───────────────┼──────────────────┤│H│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各1/2保持共有││├───────────────┤│││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M│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各1/2保持共有││├───────────────┤│││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I│被告王鴻傳│各1/2保持共有││├───────────────┤│││被告王鴻章││├──┼───────────────┼──────────────────┤│L│被告王鴻傳│各1/2保持共有││├───────────────┤│││被告王鴻章││├──┼───────────────┼──────────────────┤│K│原告王鈺賢│原告王鈺賢5/8││├───────────────┤被告王杰聰1/8│││被告王杰聰│被告王伯倫1/8││├───────────────┤被告王麗貵1/8│││被告王伯倫│(保持共有)││├───────────────┤│││被告王麗貵││├──┼───────────────┼──────────────────┤│N│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找補表(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18,150元)│├┬───────┬─────┬─────┬──────┬─────┬─────┬─────┬─────┬─────┤││受領補償者│被告王琨樺│被告王國珍│被告王劉秀絨│被告王兆安│被告王先章│被告王俊欽│原告王鈺賢│合計││└──────┐││││││即王天進之││││支付補償者│││││││受遺贈人│││├───────┴┼─────┼─────┼──────┼─────┼─────┼─────┼─────┼─────┤│原告王鈺賢│14,974│7,487│3,743│3,743│14,974│24,820││69,741│├────────┼─────┼─────┼──────┼─────┼─────┼─────┼─────┼─────┤│被告王杰聰│14,974│7,487│3,743│3,743│14,974│24,820│45,012│114,753│├────────┼─────┼─────┼──────┼─────┼─────┼─────┼─────┼─────┤│被告王伯倫│14,974│7,487│3,743│3,743│14,974│24,820│45,012│114,753│├────────┼─────┼─────┼──────┼─────┼─────┼─────┼─────┼─────┤│被告王麗貵│14,974│7,487│3,743│3,743│14,974│24,820│45,012│114,753│├────────┼─────┼─────┼──────┼─────┼─────┼─────┼─────┼─────┤│合計│59,896│29,948│14,972│14,972│59,896│99,280│135,036││└────────┴─────┴─────┴──────┴─────┴─────┴─────┴─────┴─────┘┌───────────────────────────────────────────────┐│附表四: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增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姓名│土地登記謄│應分擔道路│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增減差額││││本持有面積│面積(B)│(C即A-B)│積(D)│(D-C)││││(A)│││││├──┼───────────────┼─────┼─────┼─────┼─────┼────┤│A│王代順即王百枝之繼承人│406.63│77.41│329.22│329.22│0││├───────────────┤│││││││王炎山即王百枝之繼承人││││││├──┼───────────────┼─────┼─────┼─────┼─────┼────┤│B│被告王琨樺│406.63│77.41│329.22│325.92│-3.3│├──┼───────────────┼─────┼─────┼─────┼─────┼────┤│C│被告王劉秀絨│203.33│38.68│164.65│161.35│-3.3││├───────────────┤│││││││被告王國珍│││││││├───────────────┤│││││││被告王兆安││││││├──┼───────────────┼─────┼─────┼─────┼─────┼────┤│D│被告王先章│203.33│38.68│164.65│161.35│-3.3│├──┼───────────────┼─────┼─────┼─────┼─────┼────┤│E│原告王鈺賢│406.63│77.41│329.22│319.3│-9.92│├──┼───────────────┼─────┼─────┼─────┼─────┼────┤│F│兩造││244.39││││├──┼───────────────┼─────┼─────┼─────┼─────┼────┤│G│被告王俊欽即王天進之受遺贈人│406.63│77.41│329.22│323.75│-5.74│├──┼───────────────┼─────┼─────┼─────┼─────┼────┤│H│被告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406.63│77.41│329.22│被告王碧玉│0││├───────────────┤│││即王明寶之││││被告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繼承人:16││││││││2.06││├──┼───────────────┤││├─────┤││M│被告王碧玉即王明寶之繼承人││││被告王麗桂│││├───────────────┤│││即王明寶之││││被告王麗桂即王明寶之繼承人││││繼承人:16││││││││7.16││├──┼───────────────┼─────┼─────┼─────┼─────┼────┤│I│被告王鴻傳│406.63│77.41│329.22│被告王鴻傳│0││├───────────────┤│││:71.81││││被告王鴻章││││││├──┼───────────────┤││├─────┤││L│被告王鴻傳││││被告王鴻章│││├───────────────┤│││:257.38││││被告王鴻章││││││├──┼───────────────┼─────┼─────┼─────┼─────┼────┤│K│原告王鈺賢│406.63│77.41│329.22│354.51│25.29││├───────────────┤│││││││被告王杰聰│││││││├───────────────┤│││││││被告王伯倫│││││││├───────────────┤│││││││被告王麗貵││││││├──┼───────────────┼─────┼─────┼─────┼─────┼────┤│N│兩造││374.8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