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復華銀行三重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貳張(票號CC0000
000、CA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等值之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核與本院因95年度聲字第2118號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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