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33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9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