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 王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人王 昱鈞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王昱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伯父,因為成年人王昱鈞之父母 王銘章謝育玲 已死亡,為辦理聲請人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 王黃恨 之遺產分割事宜,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王銘堂為辦理被繼承人王黃恨之遺產分割事宜,雖業已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開協議書除聲請人於該協議書上蓋章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之簽章,本院曾於106年6月20日聲請人到院期日,告知聲請人前開協議書闕漏事項並請其補正其他繼承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於同年月22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七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補正通知書於106年6月28日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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