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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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五號判決對曾少華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26日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明因家庭因素,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少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8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8月3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3年8月4日至104年8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據此,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係同時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已足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乃係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二)次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於104年3月2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明因家庭因素,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3頁反面)。受刑人曾少華前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因家庭因素,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因家庭因素,不願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