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張翰元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翰元與相對人 張宗華張坤烘 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請求,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翰元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翰元與相對人張宗華、張坤烘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張翰元即原審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本案並經本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0號受理在案。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翰元請求張宗華、張坤烘應分別給付張翰元77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請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4,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額為154,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4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張翰元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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