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89年12月初起至90年5月26日上午某時止、自89年12月初起至90年5月30日止,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迄91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分別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告確定。
二、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2月12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3月6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與㈠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撤銷假釋,並繼續執行殘餘刑期6月25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2月9日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中午某
時、同年8月1日中午某時許,接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之車內,以將同1包海洛因分次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非專供)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
95年8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公園路口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非專供)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內駕駛座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在車內右前座踏板處扣得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13時許
(起訴意旨誤為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未扣案,非專供)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而查獲。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
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內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所述之時、地,為警攔檢並扣得如㈠所述之物後,遂對之採及尿液而查獲。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
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非專供)內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㈡所述之時、地,為警攔檢並扣得如㈡所示之物後,對之採及尿液而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第8至9、28、29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8至
11、33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6至7、30、31頁,本院卷第43、60、61頁),而被告於95年8月1日某時、95年10月24日14時10分許、95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95年8月
1日、同年10月24日該2次採集尿液檢驗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項及安非他命項)陽性反應等情,而95年11月27日該次採集尿液檢驗確呈鴉片類(可待因項及嗎啡項)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同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第24、25、、34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22、23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14、15、16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可參。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另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查獲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及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只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其中95年
8月1日該次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95年10月24日所查扣之殘渣袋2只,均檢出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29日安鑑字第09600079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如事實欄三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業據被告於該次查獲時,即95年11月27日警詢中供承:伊係在95年11月22日13時許施打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6頁),雖被告於96年6月25日本院審理中稱係95年11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距案發已逾七月,其記憶難免模糊之虞, 佐以 被告除本件外復有其他遭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或有時間混淆之可能,應以案發當日所述犯罪時間95年11月27日13時許較為可採,起訴意旨誤採尿時間17時50分為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至如事實欄所載三㈣㈤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據被告供承:不太記得,好像是查獲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因距案發時已久,被告無法確知本件詳細之犯罪時間,揆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本院認定其犯罪時間係在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雖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則本件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㈣、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為警於95年8月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於95年10月24日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只,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於95年10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0年7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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