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乙○○均為從事建築模板工程之小包商,
3人分別向 洪誠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101」建築工地及板橋工地等之模板工程工作。詎其等明知 林文斌 、 何經云 及 何遵強 係大陸地區人民(均由臺灣地區北部不知名海岸偷渡登陸,無證據證明丙○○、甲○○及乙○○知悉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係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上岸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且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分別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丙○○先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100元至2,300元之代價,同時僱用未領有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數日,在上開工地等從事釘模板之工作。後因丙○○承包工程完工,再由甲○○、乙○○先後以上開價額分別同時僱用前述大陸地區人民3名數日。嗣於95年1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為海巡署人員在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二街口查獲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在其承包之工地內工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向丙○○調工人,僱用時不知道是大陸人民,係海巡署查獲後伊才知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丙○○的工程已經做完,這三名工人是自己來找伊希望能提供工作,伊僅僱用3、4天作釘板模之工作,薪水是做完一起給,並不知道他們是大陸人民,海巡署查獲後伊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誠文於警詢中證述:丙○○有向伊承包工程且負責聘請工人(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原來係在丙○○那邊工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
13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因為丙○○工程已經做完了,他們才會來找伊等情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131頁);復有證人林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丙○○有僱用伊,伊也是向丙○○領工資,又丙○○有詢問伊是不是偷渡來台的大陸人民,而且丙○○聽伊口音就可以聽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背面、第13
6頁);另有證人何經云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在101工地丙○○曾僱過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背面);又有證人何遵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丙○○調工人時會僱伊,丙○○還欠伊5、6天之薪水,丙○○也知道伊是大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復有被告丙○○簽名之積欠工資證明1紙及指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部分:
觀諸證人林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甲○○知道伊係大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背面),參以證人何遵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甲○○有問過伊,故知道伊是大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復有指認照片3幀在卷可稽,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是大陸人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觀之證人何遵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陳:老陳(指乙○○)知道伊是大陸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而證人林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老陳(指乙○○)與阿輝(指甲○○)僱用伊時,有同時雇用何經云及何遵強等情(見偵查卷第137頁),由上開情詞以觀,被告乙○○既以知悉何遵強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乙○○又係同時僱用林文斌
3人,衡情被告乙○○應知悉林文斌3人是大陸地區人民,況且大陸地區人民有其特殊口音,而林文斌3人工作之時間並非短暫,被告乙○○與林文斌3人一同工作之際,藉由交談,理應查悉林文斌3人同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其所辯,顯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⑴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被告所犯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被告3人分別非法僱用林文斌、何經云及何遵強之行為,以僱用同1名大陸人士期間而言,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又被告3人分別同時僱用前述3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侵害法益單一,僅論以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爰審酌被告3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