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交字第DA0000000、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巷口綠燈右轉中正路時,遭車號0000-00之警車衝出要求停車(當時警車旁之一部深色TOYATA可樂娜轎車也在內側車道停紅燈,該警車正在其側),異議人右轉中正路方向,警車即衝出停車線,命其停車,待停車受檢時,童姓員警(即證人乙○○)告知違規,異議人認無違規,要求警員提供事證並將證件歸還。另本案經警員攔停並有核對證件後,警員方離去之事實,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稱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實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條項生效前,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該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即針對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明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第一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第二項)」。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違法、違憲之虞。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修正為現行條文),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五、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案件在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警員乙○○結證稱(略以):本件本來是當場舉發,已將異議人攔下告知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並要求出示證件,異議人將證件交付後,要求其將車輛移置路邊,異議人下車後回說憑什麼開紅單,並趁不備之際,將紅單上駕照搶回,過程中異議人之母親抱著一位小嬰兒,她是來搶行照,因不敢對老人家有動作,祇好讓她搶回去,所以來不及寫紅單,又遭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母親責罵,所以告知既然證件都已搶回,並讓他們離去,並告知會將紅單寄給他們,而將時間、地點、車號記下,因為當場見到駕駛人,卻無駕駛人資料,事後請教同事如何處理本件,同事建議以逕行舉發方式辦理,所以紅單註明逕行舉發,事後寄給車主,但沒有證據可以佐證,當天身上也未攜帶電腦,無從查詢車主,而是隔天去找監視錄影帶,但沒有錄到本案的影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訊據異議人則否認證人所言,陳稱(略以):當天警察先離開後,我才離開,警察攔下我,告知紅燈右轉違規,我要求警察出示證明,在現場爭執十幾分鐘,警察都沒開紅單給我,我以手機拍下現場照片(如異議狀附件)時,證件還在警察手上,警察怎麼會沒時間寫單子等語。經查本案異議人因曾向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謂(略以):員警確有見申訴人(即異議人)紅燈違規右轉,違規事實明確,為員警當場攔停,正當警員核對證件之際,卻遭申訴人強行取回並駕車離去,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款「闖紅燈」、第四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而逕行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龍警分交字第0九五九00六0二八號致中壢監理站函文一件附卷可參。查就異議人是否自警員手中搶走駕、行照,異議人與證人各執一詞,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遽斷實情,惟查:
㈠關於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部分:
訊據證人乙○○自承本件係親見異議人違規,並經攔停告發,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屬「當場舉發」性質,惟員警竟以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規態樣及處罰依據均有不同,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僅屬同條項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其他違規行為。而本件不論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均未另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例如相片、錄影光碟等,以實其裁處(舉發)事實,已有違法舉發之情。至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依證人乙○○所述,主張係因異議人強行取回駕照離去,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等語,殊不論是否確有期事,以及本件已不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逕行舉發事由,即令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員警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員警「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例如本件縱認警員所述係異議人自行強取回駕照之情屬實,則身為公權力執法機關之行政警察,竟「放任」如此囂張行徑,而不為立即妥適之作為,反係允許,甚或指示異議人自行離去,而「怕事」的於事後片面「逕行舉發」,此種主觀上自認「不及(?)」或「不宜」之判斷,不僅有損警察機關公平、公正、公開之形象(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參見),也不禁難免引人對人民「事後報復」、「秋後算帳」之聯想。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不符法定前提、法定事由,乃違法逕行舉發,其程序上違法甚明。
㈡關於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行為:
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因遭異議人及異議人母親責罵,因而回稱既然證件你們都搶回去,「你們就走吧!」、「會再把紅單寄給你們」,而將時間、地點、車號記下,待異議人回到車上,即與同事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足令本院啟疑,異議人所以離開現場,係經執行員警乙○○之允許及指示。此外,異議人復提出遭攔查當日(即九十五四月二十日)下車受檢之照片一幀附卷,,為證人乙○○不爭執在卷,更足認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情,否則異議人焉有據理力爭,並於現場拍照存證之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並處罰,其中關於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其舉發程序違法,自嚴重影響裁處程序,原處分程序違法不當;不服交通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行為部分,則係未能舉證盡其說服責任,消弭本院上述合理懷疑,是本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均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至執法之行政機關如認為執行技術上不可能達成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法則,自應建議立法者廢止此種無執行可能性之法律,甚或建議立法者,應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規定,進而使司法者有依據得以建立屬於交通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始為正途。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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