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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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81號)暨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塊(淨重貳仟捌佰拾捌點肆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八五,純質淨重貳仟叁佰零陸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空包裝紙(總重壹佰伍拾陸點玖伍公克)、西門子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甲○○之友人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向他人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西門子行動電話,詢問是否願意自國外私運違禁物品回國以賺取報酬,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應允,乙○○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偕同甲○○前往嘉義縣某KTV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會面,甲○○因圖「小林」所提供給與甲○○及其女友 黃琡茹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柬埔寨來回機票及食宿招待之利益及事成後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係運輸走私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所私運管制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乙○○、「小林」基於犯意之聯絡,帶同不知情之黃琡茹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遠東航空G六二0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吳哥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小林」前往甲○○所投宿位於柬埔寨之飯店,將偽裝為巧克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交與甲○○,吩咐其攜帶返國,並告知如順利通關入境即會有人主動撥打其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甲○○隨即將該巧克力盒藏放於其投宿飯店房間之床下。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搭乘遠東航空G六二0六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我國國境,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獲線報,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將甲○○之行李帶至第九號紅線應申報檯檢查,查驗結果在其行李查獲疑似以巧克力偽裝之海洛因之物,經檢驗後確為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淨重二千八百十八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八五,純質淨重二千三百零六點九三公克,包裝總重一百五十六點九五公克)、甲○○所有,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用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搭機返台,經台北關稅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在其攜帶之行李內查獲扣案以巧克力偽裝之海洛因八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所帶回之物為海洛因,但知道係違禁物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以巧克力包裝紙包裝之物八塊,為被告於前揭時間攜
帶入境,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該物經送化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千八百十八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八五,純質淨重二千三百零六點九三公克,包裝總重一百五十六點九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二五六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四頁),足認被告自柬埔寨攜帶入境以巧克力包裝紙包裝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帶回之物為海洛因,伊知道係違禁物,
但乙○○及「小林」說係減肥藥云云。然查,被告供稱乙○○答應其自柬埔寨將扣案物品帶回之代價為十八萬元,並支付被告及其女友黃琡茹之本次旅費(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如「小林」所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僅係減肥藥,被告所得報酬之高,已足以令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生疑,且乙○○及「小林」願意給付被告十八萬元之報酬及支付二人份之旅費,顯見該物品運入國內後,乙○○及「小林」所可獲得之利潤係遠超過十八萬元,然扣案物品之重量,含包裝未達三千公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對減肥藥具有如此高額之利潤感到懷疑,又被告係在柬埔寨自「小林」手中取得該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四頁),「小林」既已至柬埔寨,何須再委由被告攜帶回國,被告係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八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其主觀上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毒品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亦自承曾懷疑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四頁),雖其辯稱係因乙○○跟「小林」一再保證不是毒品,其方相信云云,然被告自陳與乙○○僅見過二、三次面,與「小林」亦僅見過一次面(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則被告與乙○○、「小林」間應無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因為該不熟識之二人之保證即深信無疑,實難採信。被告既已懷疑過所運送之物為毒品,仍將該物運送回台,是被告顯已預見該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即令攜帶海洛因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海洛因毒品夾帶運輸入境,洵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係乙○○及「小林」委託其攜帶扣案物品回國(見
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四頁)。證人乙○○雖否認與被告、「小林」間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然查,從通聯紀錄觀察,被告與乙○○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三日內通話二十五次,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其頻繁程度,實已超乎一般朋友間之聯絡方式,且依證人乙○○之證述,其對被告要至柬埔寨幫「小林」帶回減肥藥一事知之甚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七頁),甚至連「小林」委託被告帶物品回國時,被告與「小林」間之對話亦均知悉(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小林」係委託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國,罪刑非輕,為慎重起見,自會儘量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此事,然乙○○對所有細節均瞭如指掌,顯見乙○○對本案應有所參與,是被告供稱係乙○○及「小林」委託其攜帶扣案物品回國,應認可採。故被告與「小林」、乙○○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為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僅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且於本案查獲前並無毒品前科紀錄,而就本案並非首謀,又係初犯,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及時查獲,其情非全然無可憫恕,亦無剝奪其終身自由之必要,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倘僅自白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要旨),是另被告雖供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乙○○、「小林」所交付,然被告與乙○○、「小林」間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自不符上揭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淨重二千八百十八點四九公
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八五,純質淨重二千三百零六點九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是扣案之毒品外包裝紙(總重一百五十六點九五公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因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係被告所有,供運輸、走私毒品聯絡之用,亦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㈣共犯「小林」所提供之被告與其女友黃琡茹二人之台灣與柬
埔寨間之來回機票、食宿招待,因班機機票已經使用而失其價值,且機票本身非屬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判決意旨);而食宿費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要旨),前開共犯「小林」提供予被告之食宿利益,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約定之十八萬元報酬,被告因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