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貳拾張及拆帳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貳拾張及拆帳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水」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上開處所簽選號碼下注,或利用設於該處所之傳真機1台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告簽賭下注,其簽賭種類分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小樂透」、「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共12種。其賭博方式係「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自1至49、「臺灣小樂透」自1至38、「今彩539」自1至39數字中,分別簽選2組、3組、4組號碼為1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每週2、5開獎之「臺灣大樂透」、每週1、4開獎之「臺灣小樂透」及每週1至5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阿水」於開獎日晚上7時30分停止下注後,會至上揭處所收取賭客向被告簽注之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57,000元、680,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阿水」所有,前開賭資及彩金則由被告代為收受支付,而賭客每簽1注「二星」、「三星」、「四星」,被告可抽取3元、9元、12元作為報酬藉此營利。
㈡被告甲○○○與綽號「阿水」者自95年7日1日起,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反覆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場所及聚眾下注簽選號碼賭博以牟取利益。嗣於9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員警於上址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20張及其與綽號「阿水」者拆帳表1張。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紙附卷及傳真機1台、簽注單20張及其與綽號「阿水」者拆帳表
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刑法並無有利行為人情形,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於行為後法律有利行為人始適用行為後法律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所訴被告在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賭博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舊法,有連續犯之適用;而同年7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犯罪事實一、㈡),其犯罪行為悉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故本件論罪部分因而切割為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與95年7月以後至查獲時兩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被告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所為,法律變更之適用: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法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與「阿水」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應適用裁判時規定。
⑵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然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規定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之條文,曾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或新增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未於此次刑法修正時一併修正,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或新增者,則罰金之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另刑法第268條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修法前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修法後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⑴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水」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同次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水」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觸犯之法律,其構成要件行為依本質、社會生活中該等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出於一個賭博決意為之,是被告上開犯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併合處罰之二罪,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所犯,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被告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後,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已於前述。二者相較之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等中獎號碼兌獎供人簽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且經營賭博種類眾多,經營之時間已近1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程度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前揭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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