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4、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4年10月1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另甲○○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至92年8月27日屆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25日某時及同年12月11日某時等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住處及桃園縣某朋友之住處等地,以抽菸吸食煙霧、1周約1次之方式及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杓子3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杓子3支為憑,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270號(附表編號一①)、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330號(編號二①)、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510號(編號三①)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231號鑑定書(編號一②)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D953991、D954100、D954305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之處分,至92年8月27日屆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單自「施用」之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施打、吸食或服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往往具有成癮之病理特質,此係一般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常識,亦可從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定義(具有成癮性)可得推知,故解釋上本罪本質上即可能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而具有重複性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施用同種類毒品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兼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應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內(約自9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約1週施用海洛因1次,再參酌其3次經查獲之犯罪時間均即為接近,地點亦均位在桃園縣境內,且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堪認其此3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因已然成癮而出於1集合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照前揭「三、」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4年10月1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可參,是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③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杓子3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再被告於95年11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即起訴部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八、退併部分:另移送併辦(按即96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月14日或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按即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固非無據,然縱使被告確有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然距其前次經查獲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95年11月15日),已相隔將近3月,被告又於本院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偶而在朋友家打牌時才會用等語甚詳,實已難認被告係出於成癮施用之犯意接續施用多次該種毒品,此外亦查無此
2部分有何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施用之積極證據,更無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實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95年11月15日│桃園縣桃園市○○路│①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4.5│││下午2時30分│532號7樓之1│7公克,空包裝總重4.19公│││許││克)。│││││②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備註:││袋驗餘淨重7.0451公克)。│││即起訴部分││③吸食器1組、杓子3支。│├──┼──────┼─────────┼─────────────┤│二│95年11月25日│桃園縣桃園市○○路│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晚上10時40分│與愛八街口│公克,空包裝總重0.43公克│││許││)。││││││││備註:│││││即95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併│││││辦部分│││├──┼──────┼─────────┼─────────────┤│三│95年12月11日│桃園縣桃園市○○路│①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晚上10時許│35號前│,空包裝重0.20公克)。││││││││備註:│││││即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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