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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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4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三元街往成功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三段11
5巷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468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被告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原告所駕機車遂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併臂叢神經麻痺症、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住院開刀,無法自理生活,分別於93年8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僱請看護照料起居,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7,500元。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原以回收廢棄物為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致無法工作,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4歲又4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8個月,每月所得依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損害計為1,622,220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並迭次返診就醫,且因車禍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現已無法工作,身心遭受極大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⑷以上金額共計2,669,720元。㈢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2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須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受領834,071元,應予扣除,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1,7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自被告後方撞擊被告,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過失比例為50﹪,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至原告所患重聽等聽力障礙係屬舊疾,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其肢體僅係機能性喪失,並非永久無法工作,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被告自無庸再為賠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652元,嗣於95年11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381,775元,復於96年1月10日以民事聲明狀㈡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301,704元。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上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由被告右後方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證人 陳麗君 雖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經過事故現場前,有一個小小彎道,且微微上坡,我看著後視鏡,看到原告騎機車與我及被告所乘車輛同方向前進,在小轉彎時,原告有加速,然後我就看到原告機車之後視鏡與被告車輛之後視鏡擦撞,原告的機車就倒了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第一審卷宗第
101頁),依其所述意旨,顯指其自右側後視鏡中看見原告同向併行,嗣因加速後,始與被告之車輛碰撞,然就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稱:碰撞前,我並未看見原告的機車,碰撞後才發現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傷害案件第9頁背面)顯有不符,且汽車後視鏡設置之目的乃使駕駛人可觀察車側及車後情形,其得以觀看之視野角度係以駕駛人之視線角度為準,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自難逕由右後視鏡看到車側及車後情形,而證人經以此情質之,乃改稱:我眼睛的餘光有看見原告的機車,碰撞時也有看到等語(見同刑事第一審卷宗第104頁),並一再強調原告機車騎的很慢(見同刑事第一審卷宗第
101頁、第103頁),足見證人 前開 所稱:我自後視鏡看見原告因加速後發生碰撞乙節,尚難採信;又被告於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時,親自指出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門上因與原告之機車碰撞所造成之擦痕係由前往後延伸,有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同偵查卷第16頁),依施力方向判斷,若原告所騎機車係自右後方加速往前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顯難產生此種擦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略以:碰撞前未發現原告人之機車,於碰撞後才發現等語(見同偵查卷第
8頁正面),可見被告於碰撞前根本未注意到在其右側同向原告騎乘之機車,竟猶辯稱係原告自其右後方撞上其車輛云云,自無可採。另依陳麗君前揭所述兩車係同方向前進,並原告機車速度緩慢等情,足見於事故發生之前,證人應已觀察原告機車行進狀態有相當時間,故其證述於事故發生前,以眼角餘光可見原告機車等語,應屬信實。證人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眼角餘光可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同向緩慢前進,足認原告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應為同向併行狀態,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進中,迄至發生本件碰撞前,竟未注意到在其右側有同向併行之原告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注意到有併行之車輛,自疏未注意是否與原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更疏未採取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視於併行之車輛,仍貿然前行,導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騎乘機車顯然亦未注意與被告併行之安全間隔,雖認亦有過失,惟此係僅得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已,非謂被告無過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先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隨即轉至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93年8月11日才轉入普通病房,迄至同年月2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如上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其金額認定如次:㈠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4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項費用應認係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原告經診斷所受左鎖骨骨折併臂叢神經痲痺症之傷害,敏
盛綜合醫院於94年7月8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回復正常功能是有可能,但須約2年追蹤治療復健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宗第34頁),復於96年4月3日就本院查詢函覆略以:原告於96年3月27日最近1次門診追蹤,左上肢肌力恢復至4分,而左手部肌力恢復至3分,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拿取物品之動作,依追蹤時間判定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準此,足認原告左手之機能已經喪失。原告雖另主張其並因頭部外傷致聽力喪失,惟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聽力障礙之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有聽力障礙,且敏盛綜合醫院亦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3年10月16日(應為93年10月14日之誤載)到該院耳鼻喉科求診時,其主觀性聽力測驗,右耳損失93dB、左耳損失105dB,不能確定是否因頭部外傷所造成之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原告就醫資料縱無治療聽力障礙之記載,但亦僅能證明原告未曾因聽力障礙而就診,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聽力障礙;況原告於93年10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亦主訴聽力減損已經很久(hearingimpairment
foralongtime)等語,可見原告就診時顯係告知醫師其聽力減損情形已有相當時日,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聽力障礙乙節,不能採信。惟原告左手機能既已喪失,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左手機能已喪失,併參酌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認為原告因上開左手機能喪失所致減少勞動能力為76.9﹪,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乙節,應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有工作,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喪失76.9﹪之勞動能力,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惟原告既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自難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斟酌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有相當於我國最低工資即15,840元之收入並以之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應為可採。準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為146,172元(15,840×12×
76.9﹪=146,1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4歲又4個月,距離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0年8個月,應認10年
8個月,每年受有146,172元之損害。準此,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次:①93年8月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5月29日止所受損害,為得請求即時給付者,自無扣除中間利息可言,此部分金額為410,883元(146,172×2+146,172÷365×296=410,883);②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所受損害,應依霍夫曼計算氏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為954,372元〔(146,172×
5.00000000)+146,172×(6.00000000-0.00000000)×11/12=954,372〕。③合計金額為1,365,255元。
3.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致左手機能喪失,則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生理上之苦痛,自可認定。又原告為從事廢棄物回收者,而被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早餐店打工,目前無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非過高,應認有據。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412,755元(47,500+1,365,255+1,000,000=2,412,755)。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顯然亦未注意與被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上開損害亦有過失,本院認為兩造各應負2分之1過失比例,而應減輕被告2分之1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6,378元(2,412,755÷2=1,206,378),而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834,071元,應自上開得請求金額內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307元(1,206,378-834,071=372,307)。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2,307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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