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破皮、擦傷、右耳紅腫、左手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於98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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