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癸○○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辛○○
子○○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辛○○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卯○○係綠世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11月13日成立,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綠世界公司)之執行長。癸○○係該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綠世界公司迄97年8月間辦理歇業止,嗣於98年5月4日解散)。戊○○係綠世界公司之董事,辛○○係該公司之技術總監。該公司係從事銷售「環保全方位潔淨元素」之多層次傳銷,卯○○、癸○○、戊○○及辛○○4人,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7年1月上旬起,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出售「環保全方位潔淨元素」等環保產品,仍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宣傳「全民創業致富專案」、「自然滾動分紅」(俗稱排公球領獎金)模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產品加入會員。「自然滾動分紅」模式之操作為:民眾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900元,購買1組環保產品加入會員成為經銷商,會獲得1顆公球,該公球即進入「自然滾動分紅」模式,該模式依序分為系統1、系統2、系統3、系統4及系統5,當各系統之球數分別各滿5、10、15、20、25顆時,新會員加入時,球數會增加,依序讓1顆球進階至下個系統,而擁有該顆球之會員即可領取獎金,每進階各系統之獎金分別為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及5000元,每顆球完成前述之5系統1循環後,總共可領取1萬5000元之獎金。該公司之會員,除前述之介紹獎金外,另有經營特別獎勵金,會員之層級依加入時繳交之簽約金,由低至高可分為會員、合格經銷商(簽約金3900元)、代理商、銀級代理商、金級代理商、鑽石級代理商、總代理(簽約金39萬元)、常務董事,除普通會員(志工)無領取獎金之資格外,各可領取3%、5%、7%、10%、12%、15%及全國分紅1%之超額獎金。綠世界公司並使用網站,供會員查詢球號排列及領取之獎金金額。然「環保全方位潔淨元素」等環保產品,實際上尚未開始生產,即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計有壬○○、丑○○、己○○、甲○○、乙○○及丙○○等188人加入會員,繳交之簽約金共408萬3300元,上開款項係匯入綠世界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會員實際上並未開始銷售商品,然依上開「自然滾動分紅」模式,可分得之獎金為122萬9000元,且綠世界公司已撥款獎金金額48萬5280元予會員,該獎金顯皆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產品所得之獎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式,以顯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卯○○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調查站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寅○○、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經具結在案,並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有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證人等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過程並無不當,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證據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卯○○、戊○○、辛○○則矢口否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卯○○辯稱:伊沒有經營綠世界公司,綠世界公司之業務均與伊無關。伊沒有擔任綠世界公司之執行長,一開始是被告癸○○要任命伊為執行長,要伊出資200萬元,但是伊沒有錢投資,所以伊就沒有擔任執行長。伊在綠世界公司完全沒有投資,也沒有職稱。伊和被告戊○○原本設立陽光庭園休閒廣場有限公司,但是因為該公司沒有取得大都會公園的標案,所以就停擺,後來被告癸○○、辛○○找伊與被告戊○○合作,才將陽光庭園休閒廣場有限公司過戶給癸○○,但是後來沒有合作成功,伊就拋棄權利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綠世界公司的營運,伊是陽光公司的負責人,陽光公司分租辦公室給綠世界公司,伊在綠世界公司只有倒茶水而已。因為伊原本是陽光庭園公司的投資者,後來陽光庭園公司轉為綠世界公司,所以伊才當綠世界公司之董事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伊確有開發環保清潔劑之能力,於綠世界公司擔任生產技術總監,並非總經理,業務為解答產品、說明產品,與傳銷業務無任何關係。況且伊於97年2月5日曾向綠世界公司借支10萬元,立有借支憑證,而該憑證尚需經董事長癸○○、監察 黃齡慧 、卯○○、總經理陳俊合等人蓋章同意,足證伊於綠世界公司並非握有實權之主管級人物,既不涉入業務,亦無法接觸財物,僅僅提供環保科技之技術專長換取溫飽之外人,伊並非綠世界公司之總經理,更無涉及「自然滾動分紅」制度之理由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綠世界公司卷第79-82頁)。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綠世界公司案件是你檢舉的?)是。因為自然滾動分紅的程式是我們丹青系統資訊公司寫的…,綠世界公司的卯○○來和我們洽談制度,我們按照他的需求製作程式。剛開始於97年1月初,卯○○要我去他們公司講解這套程式怎樣運作,我發現制度和他說的差很多,不可能發生、不可能領到這麼多錢。卯○○要我們改成投資人可以領到的模式,我覺得投資人可以領得到但是不多,操作系統要我們灌水、假球數,以數學來說是不可能領到的,當時有認識調查站的人,他要我趕快檢舉。…(問:這個分紅的程式大致如何運作?)依照卯○○的說法,投資一顆球3900元,每球一個號碼,1到5號是第1排序的組合,如果排到第6號就可以領1千元,詳情如同我在調查站所述。…(問:這間公司到底誰在管理?)對外說明這些制度都是卯○○,辦公室人員都是卯○○在管…(問:他們所謂的總代理、代理商、經銷商,都只是頭銜?)是。主要都是球數的問題。沒有人在意什麼產品,說明會都在說一顆球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又證稱:「(問:綠世界公司有無開過招會員之說明會?)有,現場來聽的人蠻多的,至少30人,地方大約100坪,大約96年12月初開的。卯○○有要求我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但因為硬體費用太高就沒有架設…。(問:這公司實際上誰主導?)從頭到尾都是卯○○與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二)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97年我用我的名字買了10顆球,1顆3900元。我有領過1次7000多元。(問他們有給你任何產品?)沒有,是裡面有認識的人拉我一起去的,我好像是用丹青或是 邱麗花 的名義買的。…(問:這間公司主要是誰管事情?)卯○○。」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三)證人乙○○於本院略證稱:伊投資綠世界公司是跟著研發者辛○○加入的,伊是購買天然無毒的清潔劑產品,總共花了1萬多元,將錢交給卯○○。清潔用品1個單位是3900元,1箱清潔用品,裡面有3大桶,每1桶有4公升,該清潔用品可以洗衣服、洗碗盤、洗澡、洗臉等清潔用途。伊有介紹10-20個人加入綠世界公司,因而領到39600元獎金,該獎金是介紹朋友加入綠世界公司的獎金,並非為綠世界公司銷售清潔用品之所得。是卯○○告訴伊每個人投資1個單位代表1個球,介紹愈多球滾動愈多,獎金就愈多。。伊向綠世界公司買的清潔劑,綠世界公司並未交付產品給伊,後來是綠永生公司出貨給伊的。伊認為所購買之12公升清潔用品確實有39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166頁)。另於偵查中略證稱:伊有加入綠世界公司,伊有介紹人進來訂貨公司給伊獎金,綠世界公司貨還沒做出來就開始運作獎金制度了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四)證人甲○○於本院略證稱:綠世界公司的獎金制度伊是聽辛○○說的,當時辛○○是講產品及獎金制度,獎金制度的內容是大家排隊輪流領錢,就像一個水庫,進來之後就慢慢排隊,排到就可以領錢,這個制度卯○○也有講,因為在簽約時,他們二人都有講。領獎金是所有買產品的人都像排隊的方式排成一個大圓圈,排到的人就可以領獎金,後面要有人加入,排前面的人才可以領獎金,領金並不需要替公司賣清潔劑。伊有介紹朋友加入,也有領到4萬多元的獎金。緣世界公司並沒有將伊所購買的清潔劑交付予伊,後來是綠永生公司出貨給伊。伊認為以3900元購買12公升清潔劑並無受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另於偵查略證稱:伊投資綠世界公司39萬元,為總代理商,綠世界公司沒有出貨,貨是從綠永生公司出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
(五)共同被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略證稱:被告辛○○於96年11月間邀伊作環保清潔劑的產品,要成立一個公司,而在此之前,卯○○跟伊說他有成立一家公司,想要找個產品來做,因為這樣的機緣,所以就成立了綠世界公司。伊自97年1月4日至97年2月18日止擔任綠世界公司的董事長,在此期間綠世界公司之主要業務由卯○○處理。公司帳戶是用綠世界公司、伊、戊○○之名義聯合開戶,但伊只保管自己的印鑑章,其他公司章及戊○○私章都是在卯○○身上。綠世界公司沒有生產產品,公司收入是由會員繳納購買清潔劑的貨款。自然滾動分紅程式是卯○○想出來的,是卯○○找丁○○設計的。每次去銀行領錢,戊○○都會一起前往,但章都在卯○○身上,所以卯○○也都會一起去。去銀行領錢,匯錢給會員時,戊○○都在場,但沒有給予什麼意見。伊有參加1次公司公開說明會,是由卯○○主持,卯○○有在此次說明會上說明獎金分紅制度,辛○○有時候也會參與獎金分紅制度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213頁)。
(六)共同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在你參與的過程中,戊○○有無配合前往銀行領錢的情形?)當時沒有會計,所以請戊○○去綠世界公司幫忙寫匯款單據,是癸○○請我開車載他和戊○○一起去銀行,然後由戊○○匯款單據。…(審判長問:為何要匯款給綠世界的會員?)給他們獎金。」等語。又略證稱:因為當初談合作,所以我們這邊由我決定派戊○○來作綠世界公司帳戶聯名戶的代表,癸○○是董事長所以當然是帳戶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2頁)。
(七)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自然滾動分紅制度是何人跟你說明的?)癸○○介紹我跟卯○○認識時,說卯○○有一套已經設計好的制度,這套制度很好,可以幫助很多人,這套制度就是現在說的自然滾動分紅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215頁)。
(八)核上開證人丁○○、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綠世界公司所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會員介紹他人參加,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加入者係以出賣其人際關係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此外,復有綠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會員名冊、會員獎金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7年7月30日合金進化字第0970003036號函所附之綠世界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之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040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足證綠世界公司以「自然滾動分紅」制度獎勵會員取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其他會員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自明。
(九)被告卯○○、戊○○、辛○○雖均辯稱未參予上開多層次傳銷之運作云云。但依證人丁○○、寅○○、乙○○及共同被告癸○○、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卯○○確為綠世界公司所為上開多層次傳銷之主導者。依證人甲○○及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及扣案被告辛○○所書立之「綠世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說明(見調查卷第28頁)可證,被告辛○○亦有參與上開多層次傳銷制度之運作。另被告戊○○部分,其任職於綠世界公司並支領薪資乙節,業經共同被告癸○○於本院結證在卷。又被告戊○○以其名義與被告癸○○共同設立綠世界公司聯名帳戶,並隨同被告卯○○、癸○○前往銀行,填載匯款單,匯上開獎金予會員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卯○○、癸○○於本院結證在卷。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戊○○對於上開綠世界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與被告卯○○、癸○○、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戊○○、辛○○等,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事證,被告癸○○、卯○○、戊○○、辛○○等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前,依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卯○○、癸○○、戊○○、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等禁止之情形,乃係行為人違反「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之禁止規定,反覆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為由向不特定之參加人發放獎金,是其對介紹他人加入之不特定參加人發放獎金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合先說明。
四、查被告癸○○、卯○○、戊○○、辛○○等4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規定,導致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取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是核被告被告癸○○、卯○○、戊○○、辛○○等4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違反多層次傳銷,先後多次對介紹他人加入之參加人發放獎金,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癸○○、卯○○、戊○○、辛○○等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為一己之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卯○○、癸○○二人均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辛○○,雖亦參與上開犯行,但情節較輕;及其等使被害人甲○○等188人造成財產損失,犯後被告癸○○坦承犯行,被告卯○○、戊○○、辛○○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癸○○事後另成立綠永生公司,並生產清潔用品發放給甲○○等會員,以彌補會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被告癸○○、卯○○、戊○○、辛○○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癸○○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於事後另成立綠永生公司,生產清潔用品發放給甲○○等會員,以彌補會員之損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癸○○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物品為被告子○○所有,而被告子○○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卯○○、癸○○、戊○○、辛○○等人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子○○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有與被告癸○○、卯○○、戊○○、辛○○共同參與綠世界公司上開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子○○為綠世界公司之董事,並自97年2月19日接任綠世界公司之董事長,並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自97年1月4日起至綠世界公司歇業止等為憑據。然查被告子○○係自97年2月19日始接任綠世界董事長,而其任職綠世界董事期間均未參與綠世界公司之事務,且綠世界公司自被告癸○○辭去董事長一職即97年2月18日之後,即未再招攬會員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卯○○、癸○○、辛○○等人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209頁、214頁),復有綠世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所指稱綠世界公司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期間均在被告子○○接任綠世界公司董事長之前,是尚難遽以被告子○○為綠世界公司之董事長即對被告子○○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子○○有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且查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是其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被告子○○處所扣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被告子○○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