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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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豐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之工作人員,訛稱乙○○以奇摩拍賣交易,因金額設定錯誤,原本一次付清之金額,會造成其帳戶連續扣款十二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零九分、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五萬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等四筆金額,總計九萬元匯款至丙○○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嗣經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被害人乙○○報警處理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為在傳銷公司上課,想將銀行帳戶整理,看有哪幾個銀行,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左右整理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放置的地方常會掉,其他的提款卡都在,當時以為是自己塞在什麼地方,也找了好幾天,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或二十日心神不寧就去報遺失,而何時遺失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確係接獲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總計九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東勢字第00352號函檢附之被告丙○○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乙○○確係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上開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係遺失置辯,其於警詢時辯稱: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約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申設,該帳戶金融卡已很久未使用且無存款,所以一直都未注意,直到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發現該金融卡遺失,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早上與銀行電話聯絡,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警示,其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分駐所報案,但該所查無資料,要其至開戶銀行辦理,其才至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僅遺失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因為怕忘記,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是313139,不知道為何會遭人使用云云(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案卷第二、三頁)。又於偵查中辯稱: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該提款卡通常放在其皮包裡,平常並未使用,該帳申請時只放了一百元,扣掉手續費只剩七、八十元,所以沒有注意、沒有用它,其習慣把證件等物放在皮包裡面;其約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帳戶沒錢,不知道是不是塞到什地方,找了兩天,兩天後才去報案;申辦該帳戶原本想把做生意的錢存進去,後來生意沒做,也虧本,就沒有再用云云(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詢問筆錄,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二號案卷第四、五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該帳戶在七十九年左右開戶,不記得詳細時間,開戶用途是辦理存款,因使用機率很少,沒有怎麼在用,後因工作之公司改在彰化銀行,所以都是使用彰化銀行帳戶;其記得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好像有結清過一次,時間忘記了,該次是因其要做現烤馬鈴薯的生意,才想要再去開戶,希望有一個好的帳號,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後來生意不好,就想要把以前賺的錢分開存進去,該帳戶都沒有貨款匯進去,是以一百元開戶,扣除手續費只剩下七十幾元,就沒有再管它了,提款卡一直放在身上,其提款卡有信用卡功能,但沒有刷卡消費,因帳戶內沒錢,都沒有在使用,因密碼有時會忘記,就是會突然想不起來,九十八年其有改密碼,因為每一張卡的密碼都是一樣的,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這張卡沒有怎麼使用,也沒有錢在裡面,會改密碼是因為想要一個比較吉祥的數字,所以改的時候就把舊密碼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角落,是把有使用的提款卡密碼變更成吉祥數字,但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這張提款卡沒有改,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有改密碼的是郵局及世華銀行兩張,彰化銀行沒有改;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款卡在九十八年八月初還在其手上,發現遺失日期不太記得,因其上理財課程,每個人最好有五個帳戶,其即將五個帳戶拿出來看,才發現少了一張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提款卡,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其所有提款卡都是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找不到時想說是否隨手塞到什麼地方,找了一、二天還是沒找到;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早上有點心神不寧,想到新光三越看看有無工作機會,在全家便利商店坐下來休息才想到要去報遺失,後來其打電話去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行員要其打到台北客服中心,其打過去時,小姐說太久沒使用該帳戶,資料查不到,要其回原行報遺失,其再打給東勢分行時,主管才說已經被禁用,客服中心只有說其太久沒使用,查不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其不知提款卡可以賣多少錢,也不知提款卡可以賣;提款卡遺失後一直想可能是放在哪裡遺漏了,那天早上忽然想到要去報案,怕那幾天有人去提款被盜用,但裡面沒有錢,所以才會打電話去報案,沒有想到報案後就說被警示云云。
㈢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甚少使用該帳戶,但仍與其他提卡一
起置放於皮包內,因其在傳銷公司上理財課,想整理其所有銀行帳戶時,才發現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款遺失,因該卡放置位置容易掉出,而密碼會寫在提款卡上,是因將常使用之其他提款卡更改為吉祥數字,怕不常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密碼會遺忘,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其辯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自以一百元開戶後,扣除手續費僅餘七十餘元,亦甚少使用,該提款卡置放於皮包中之位置又容易掉等情,足見其所有該帳戶既無甚餘額,亦長久未使用,置放於隨身攜帶皮包中之位置又容易掉出,自無與其他常用提款卡共同置放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必要,其所述即顯非無疑。且被告自承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款卡,係自九十七年七月申請後,直到九十八年間欲更改其他提款卡之密碼為吉祥號碼時,始將該並未變更之密碼,以簽字筆記載於提款卡上,顯見其就該雖非經常使用,但已長久持有之提款卡密碼,若非已緊記於心,即有可供提款卡與密碼可分開存放而不致混淆遺忘之方法,觀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詢中尚能自承密碼為313139,而其反而將密碼以簽字筆記載於提款卡上等情,更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既辯以其因理財課程所獲心得,認個人以有五個帳戶為宜,因而起心動念整理全部帳戶資料,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十六日即發現遺失,既為有目的之整理帳戶,何以遲至發現遺失後四、五日始申報掛失,且其自承會報案掛失,係因害怕這四、五天會有人去提款盜用,但因帳戶內沒錢,才會打電話報案,亦即其掛失之原因是害怕存款遭盜領,但其明確知悉帳戶內沒錢,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去電第一商業銀行發卡中心時之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除表明提款卡遺失欲掛失外,兩度詢問該帳戶於數日內之使用交易情形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2743號函檢附之電話錄音檔光碟可稽,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其既明確知悉該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僅需表明辦理掛失即可,何需查詢帳戶該數日內之交易紀錄,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餘額甚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儘量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手法相侔。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用於詐騙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該帳戶確係由詐欺團得以支配使用提領款項,益徵本件當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再者,不法集團若非確定各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當不至於以該等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難有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未足憑信。本件當確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使渠等得以使用,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及郵政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密切重要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被告自承為林務局退休人員,應有相當之知識及閱歷,其於提供所開設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密碼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金融卡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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