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52、2189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7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單獨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另與 劉冠甫 (所涉共同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靜 宜、 吳秋耀 、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另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經警將採自被害人 陳靜宜 失竊自小客車內之檳榔渣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比對結果認為:送檢檳榔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發現與送檢「乙○○建檔案」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22乘以10的負18次方等情,有該局98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81092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三之事實,經警自該案現場遭破壞鋁門玻璃採獲之指紋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0384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上開NY-9290號自小客車尋獲後照片8張、被害人吳秋耀住處遭竊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被害人丙○○住處遭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劉冠甫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證人即共犯劉冠甫於偵查中雖僅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行經被害人丙○○住處,由其提議入內行竊,並由其持石頭打破上址前門鋁門玻璃,事後並將被告乙○○竊得之金牌攜至銀樓變賣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並供稱:沒有進入偷竊,為乙○○販售金牌予銀樓時,不知道是乾媽即丙○○的東西云云。惟證人劉冠甫既自承其於98年7月13日,與被告乙○○因缺錢而出門搜尋行竊目標,且行竊其乾媽丙○○住處係由其提議,證人劉冠甫於著手持石頭毀損該址玻璃後,雖因傷就醫,然其後見被告乙○○持金牌3面及現金7000元返回,豈可能不知上開財物係來源不明之物,所稱不知該金牌係竊得之物,顯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信,復參酌其事後將被告乙○○帶回之金牌3面變賣,並朋分花用之舉措,益徵其係於受傷後推由被告乙○○入屋行竊,綜觀上情,其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事前既有犯意之聯絡,復著手加重條件之實行,事後並變賣贓物朋分,則其有行為之分擔,已為灼然,足證本件被告自白與之共犯,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以自備鑰匙破壞落地鋁門鎖鎖頭,因落地鋁門鎖已構成落地鋁門之一部,性質上應屬門扇,又該鋁門鎖經被告以自備鑰匙撬開後,被害人已無法以原有鑰匙正常開啟乙節,業經被害人指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9652號卷第7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說明欄所載),是該鋁門鎖顯已遭毀損,核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劉冠甫就附表編號三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98年8月6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借提時,雖曾就附
表編號三之犯行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99號卷第32至34頁),惟該案於98年7月13日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隨即於現場採獲指紋3枚,並於翌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並於98年7月28日作成鑑驗書,該鑑驗書則於98年7月31日函抵臺中縣警察局鑑識科,再於98年8月4日送達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乙節,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家將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是於被告98年8月6日供述本件犯罪前,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因現場跡證之鑑識而知悉被告之犯行,被告於其犯行經發覺後所為之供述,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復於短期內違犯3次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8年7月8│臺中縣東│乙○○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刑法第32│處有期徒│││日下午2│勢鎮 東崎 │1支(未扣案),開啟陳靜│0條第1項│刑陸月。│││時30分許│街319號│宜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普通竊盜│││││之東勢高│號碼NY-9290號自小客車門│罪│││││工舊校區│門鎖後,啟動引擎竊取之,││││││守衛室前│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經警採集失竊自小客│││││││車內檳榔渣送鑑結果,發現│││││││送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98年7月│臺中縣東│乙○○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犯刑法第│處有期徒│││8日下午2│勢鎮東關│-9290號自小客車後,旋駕│321條第1│刑玖月。│││時38分許│路240之2│駛該車至左列地點,持自備│項第2款│││││號│之鋁門鑰匙1支(未扣案)│之毀壞門││││││,損壞該屋落地鋁門上之門│扇竊盜罪││││││鎖(門鎖鑲附於鋁門上),│││││││開啟鋁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秋耀所有之不明廠牌之│││││││42吋液晶電視1台、發電機1│││││││台、電動工具1批(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揭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自│││││││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梁」之成年男子,得│││││││款項7,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三│96年7月│臺中縣東│乙○○與劉冠甫(所涉共同│共同犯刑│處有期徒│││13日上午│勢鎮東環│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法第321│刑拾月。│││10時30分│街221號│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條第1項││││││所有,由劉冠甫提議至其乾│第2款毀││││││媽丙○○左列住處行竊,並│越門扇竊││││││由劉冠甫先持該址屋前石頭│盜罪││││││,打破上址房屋鋁門玻璃,│││││││因劉冠甫於門扇玻璃破裂時│││││││,不慎割傷手部,乙○○見│││││││狀先行將劉冠甫送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治,並│││││││旋再返回上址,承前共同竊│││││││盜之犯意,自破裂處伸手入│││││││內踰越門扇打開門鎖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共約10,350元)及│││││││現金7,000元。迨乙○○返│││││││回當時之租屋處與劉冠甫會│││││││合,2人遂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一同至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299之3號之金篆│││││││珠寶銀樓,由劉冠甫入內出│││││││售前開竊得之3面金牌,所│││││││得贓款朋分花用。嗣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採得3枚可疑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左環指、左中指及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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