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 羅月秋 所有、訴外人 蔣慎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
箱蓋、後保險桿受有損壞,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7,75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6,570元、零件費
用9,68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於中間
車道直行時,到達中華路682號前對方自小客突然煞車,導
致我來不及反應撞上對方後面;發現危險當下距離對方約一
米半,我有煞車,但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
以事故發生當時車流量多、天候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
、中華路與環北路口為紅燈、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9至32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7,750元(含工資1,50
0元、烤漆費用6,570元、零件費用9,68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8日已使用4個月,依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
48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
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559元(計算式
:8,489元+1,500元+6,57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
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7,7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55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559元
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1年折舊│9,680×0.369×(4/12)=1,191│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9,680-1,191=8,489│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