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莊詠欣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
之交岔路口處,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被告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腕扭傷挫傷、肢體擦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如下:㈠榮總及中醫診療費用13,7
7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4,148元)。㈡原告因骨折,手打
石膏,生活無法自理,由其母親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之36,000元)。
㈢上下班通勤車資7,285元。㈣看診停車費27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117,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
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慢車道,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慢車道
行駛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腕扭傷挫傷、肢
體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附於卷尾)。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行為屬有過失,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13,7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活水中
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918元,扣除強制險
給付4,148元後為13,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60頁
)。審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5、24頁)均明載原告宜持續治療等語,堪認原告
所患之之系爭傷害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而觀以前開收據
所示就診日期均在合理治療期間內,自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
有密切關連,堪信上開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70元,自屬
有據。
2.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患者於
2017/3/20至2017/5/2(共計44日)接受長臂石膏固定治
療,需專人照護..」,認原告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再
原告雖未僱用看護人員而係由其家屬代為照護,揆諸上揭意
旨,此部分看護費並非不得請求,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000元計算,尚合目前市場之看護人員費用行情,故以
原告需他人看護44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8,000元,扣除強制
險給付之36,000元,原告本訴另請求36,000元,未逾越得請
求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通勤費用7,285元、看診停車費270元部分:
查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雙側手腕建
議使用支架護具,且需石膏固定等,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
傷前往工作或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通勤費用、停車費,自屬
必要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計程車資2,21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車場停車費用270元(附民卷70至76頁)
,原告其餘通勤費用之支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
告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逾2,480元(計算
式:計程車資2210元+停車費270元)部分,即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審以原告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
頁);被告係大學肄業,擔任里長工作(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1頁;另參酌兩造105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
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
所受傷害位置、康復情形、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㈣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02,250元(計算
式:13,770元+36,000元+2,480元+50,000元=102,2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見
附民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