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永義
代 理 人  蕭能維 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到期日為
107年6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981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等財產,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339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兩造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橋補字第614號民事事件(下稱第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
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
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
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
並無另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
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系爭民
事事件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聲
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
庸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
定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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