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徐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上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竹縣○○鄉○市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致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970元(其中鈑金費用5,544元、烤漆
費用1萬4,256元、零件費用1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至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07年8月30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70700181號函暨檢
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致與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頁、第
31至33頁),且衡諸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視線清楚
且無障礙物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1至33頁),足
認被告跨越雙黃實線,致撞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1萬9,970元(含鈑金費用5,544元、烤漆費用1萬4,
256元、零件費用1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2頁),經核該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6年4月10日),已使用1年2個月(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
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鈑金費用5,544元及烤漆費用1
萬4,256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萬9,900元(計算式:100+5,544+14,256=
19,90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2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
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萬9,970元,然本件被保
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萬9,9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萬9,900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9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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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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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0×0.36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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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70-63)×0.369×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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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70-6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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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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