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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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
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
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
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
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748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9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6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11月7日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王金泉 對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金雅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雅公司)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金雅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36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王金泉
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高雄地院囑託
本院執行,本院將上開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
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承受金雅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之地位。系爭執行事件中,王金泉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0000)、1098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同段380建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
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3,009,999元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
表在案。而王金泉於10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105年
7月13日登記取得上開執行標的物中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10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8日以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
告以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王金泉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亦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得分配
之金額乃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14,416元,及次序9之第
2順位抵押債權1,869,759元。惟前開金雅公司所持高雄地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06號債權憑證,原係以高雄地院88
年度執字第26628號債權憑證,因多年來數次對王金泉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滿足而換發,可見王金泉顯早已無
資力,其不思先行還債,反於105年6月30日買入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仍存
有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額20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卻於同年7月18日
以擔保與王金泉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為由,設定系爭抵押權,
該設定行為,違反社會不動產交易常態,倘被告主張有應受
分配之抵押權存在,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不能提出實際資金流
向以證明借貸之事實,可見王金泉與被告間實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依。又系爭抵押權係於105年
7月18日設定後,被告方於同年月19日匯款180萬元予原告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200萬元亦與被告借款金額180萬
元不符,可見兩者為不相關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為不實,原告為保全
自己之普通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金泉請求
塗銷抵押權,是被告即不得受有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9
日通知分配期日函所附分配表,其中併案債權人吳明家(案
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所列⑴次序5併案執行費
14,416元及⑵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869,759元
均應剔除,剔除部分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與王金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透過代書陳麗
容介紹,王金泉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王金泉於
被告交付借款前2、3日,與被告相約看房確認系爭房地價
值,嗣王金泉於105年7月1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簽立借款金額200萬
元之借據一紙交予被告;另於同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
書,約明設定抵押權以借款200萬元,復於同日兩造簽訂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債權額2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隨即於設定後翌日即105年7月
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予王金泉。系爭抵押權雖設
定200萬元抵押債權額,上開借款憑據亦載明借款為200萬
元,被告雖僅匯款180萬元予王金泉,係因被告認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可出借200萬元,而與王金泉約定先交付其180萬
元,待王金泉整修房屋後再交付20萬元,然經過2個月後,
房屋並未整修,被告因而未再交付20萬元,故實際借款金額
為180萬元。是被告與王金泉並非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被告對王金泉之債權180萬元是否存在?是否為第2順位抵
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所列次序5併案執
行費14,416元及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869,759
元是否應剔除,再改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
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
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
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
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
土地登記簿上有關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
利部等內容之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外,即應認定為與真
實狀況相符。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部欄內記載:於105年7月18日登記
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金額
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18日所立消
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僅
提○○○區○○段○○○○○號及同段197建號)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等件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40頁至129頁、第142頁至147頁)是依上開
說明,該登記記載之內容,即應受推定之效力,應認定為
與真實狀況相符。再者,本件所設定者乃普通抵押權,而
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普通抵押權
成立之性質觀之,乃其設定時即須有債權同時或先時存在
為要件,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可不先有債權存在者不
同,而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已有被告所提出之王金泉出
具同日期同金額之本票、借據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
136頁),是依上開推定效力以觀,堪認原告於設立系爭
抵押權時,已有債權200萬元存在。
⒉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
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而消費借
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
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
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雖對系爭房地
於105年7月18日有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惟自認其僅交付180萬元於王金泉,有其提出於設定後翌
日匯款之105年7月19日之100萬元及80萬元之匯款單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此復經證人即借
款債務人王金泉、證人即介紹借款之代書 陳麗容 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0頁、203頁),再觀諸被告併案
聲請執行之金額亦為180萬元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
元(見本院106司執8133號清償票款卷附之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堪認被告與王金泉約定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僅
借款180萬元予王金泉為真實可信,則揆諸上開說明,此
18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而原告僅主張王金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完畢,且多
年來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執行,其早無資力,進而臆
測王金泉會購買系爭房屋再與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虛
偽,再參諸上述有關依法登記推定效力之規定意旨,被告
是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上開法
律推定效力,則其空言否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債權、系爭
抵押權無效,及該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主張,即難採
信。
⒊再查,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於106年7月26日已塗銷其
上之抵押權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動索引內容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頁、第127頁及背頁、第
129頁及背頁),而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在案,原告代位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難予
准許。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180萬元確實存在,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9日做成
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王金泉之系爭
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並予優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是原
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
14,416元、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869,759元,即
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年10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併案執行(案
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所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
14,416元、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869,759元,
均應剔除,並將該剔除之金額分由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
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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