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 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林昭武
陳昭明
黃幸隆
黃幸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昭明、黃幸隆
及黃幸源各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玖
元(即表1編號4.5.6及表2編號3.4.5.10.11.12),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昭明負擔七分之三、
被告黃幸隆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黃幸源負擔七之分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昭武與訴外人 曾昆龍 、黃秀灼、陳振
三等人,於民國82年間擔任訴外人 陳振益 及 王陳月娥 之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3,050萬
元,並由林昭武及曾昆龍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原告設
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700萬元及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當時,訴外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已於上開抵押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林昭武分得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建號房屋,因上
開借款自83年間起即未再向原告繳息,至今仍積欠鉅額債務
,原告乃對林昭武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拍賣出售,於107年4月26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林昭武等人企圖使原告減少分
配金額,另由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等3人持債權憑
證聲明參與分配,惟由其等3人聲請本票裁定時間均於85年
,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均為86年10月26日,可知被告之間係於
同一時期開立本票虛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姑不論該本票
債權是否虛假,然縱為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陳昭明等3
人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關於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各受分配金額24
8,998元、146,796元及157,369元(即表1編號4.5.6及
表2編號3.4.5.10.11.12),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
此主張負舉證之責。又林昭武簽立本票交付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人,係為擔保其借款之清償,故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人之請求權為借款債權,並非單純之本票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應尚未罹於時效。
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林
昭武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原告並非適格債權
人,無由獲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南簡卷第143-144頁):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
告為聲請執行債權人,被告林昭武為執行債務人,另被告陳
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
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7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分為表1及表2),並定期於
同年5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表1列為第1及第2順位抵
押債權人優先受償,於表2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不足額;
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於表1及表2均列為普通
債權人,各受分配金額248,998元、146,796元及157,369
元(即表1編號4.5.6及表2編號3.4.5.10.11.12)。
㈢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對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㈣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3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均為本院於86年10月26日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2940號債權
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各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5889號、第4151
號及第41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債權憑證記載歷
次執行記錄,均為:①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②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2968號、③107年3月2日聲明參與分配(
即本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承前如否,被告陳昭明、黃幸隆、黃幸源之債權是否為通謀
虛偽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因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
對之陳述或不同意,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
無,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㈡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可知原告為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
人,被告林昭武為執行債務人,另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
幸源3人則為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又上開執行事件於107
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分為表1及表2),並定期於同年
5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表1列為第1及第2順位抵押債
權人優先受償,於表2列為普通債權人,分配不足額;被告
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於表1及表2均列為普通債權
人,各受分配金額248,998元、146,796元及157,369元(
即表1編號4.5.6及表2編號3.4.5.10.11.12)。而原告於
107年5月16日對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之債權
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其等為反對之陳述,且該異議事項
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致異
議未終結,則原告於同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
為適格之債權人,被告抗辯原告非為適格債權人云云,並無
可取。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據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強
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
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屬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經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該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仍為3年。
㈣而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陳昭明、黃幸隆、
黃幸源3人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為本院於86年10月26日核發之86
年度執字第2940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各為本院85年
度票字第5889號、第4151號及第415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上開債權憑證記載歷次執行記錄,均為:①本院94年度
執字第44477號、②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68號、③107年
3月2日聲明參與分配(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
執行事件)等情事,亦堪認定。是依前段說明,被告陳昭明
、黃幸隆、黃幸源3人之本票債權時效,均應自86年10月26
日重行起算3年,則至其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顯然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洵甚明確。故原
告主張被告陳昭明等3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應
為可採。
㈤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
告陳昭明等3人之本票債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則其等再於10
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債務
人之被告林昭武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昭武行使時效抗辯權,對
被告陳昭明等3人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
,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3人之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陳昭明等3人持有之本票,乃林昭武為擔保借
款債務所簽發,其等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情詞,然該被告3人既係依票據關係聲
請本票裁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及參與分配,則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仍應適用票據關係之
規定,被告抗辯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15年時效云云,並無
可採。至原告之債權已否全部受償,及其得否再受分配之情
事,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行審究之事由,被告執此抗
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被告陳昭明、黃幸隆及黃幸源3人各分配金額248,99
8元、146,796元及157,369元(即表1編號4.5.6及表2
編號3.4.5.10.11.12)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
昭明、黃幸隆、黃幸源3人依其等敗訴比例分擔之,併予確
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