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金龍
       張賢桞
       蕭聰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453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金龍、蕭聰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賢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金龍、張賢桞、蕭聰明三人於民
國107年8月19日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認被移送人均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1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許金龍、蕭聰明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許金龍、蕭聰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二人之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許金龍雖主張係因被
移送人蕭聰明先動手推人,其為保護自己才會反擊云云,然
被移送人蕭聰明及張賢桞於警詢中均稱係被移送人許金龍持
酒瓶朝被移送人蕭聰明頭部攻擊等語,從而,被移送人蕭聰
明是否確有推人之行為,又該行為是否達不法侵害之程度,
均屬未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被移送
人許金龍、蕭聰明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
許金龍、蕭聰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復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賢桞有互相鬥毆之違秩事實,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蕭聰明之調查筆錄為據。惟被移送人張賢
桞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沒有還手,且被移送人許金龍於警
詢時亦表示被移送人張賢桞沒有動手,是遭被移送人蕭聰明
毆打等語,有被移送人張賢桞、許金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另依卷內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觀之,本件鬥毆似起因於
被移送人蕭聰明欺侮被移送人張賢桞之行為,是單憑被移送
人蕭聰明之陳述,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移送人張賢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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