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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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網子壹件、彈弓貳支、鉛頭驅鳥器肆顆、網袋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與綽號「 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偉仔」所有之網子一件、彈弓二支、鉛頭驅鳥器四顆、網袋一件等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將上開網子張掛於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七十九之二號前山區,見賽鴿飛過,即利用彈弓發射鉛頭驅鳥器,使鴿子警嚇撞網,再將被網住之賽鴿捉下放入網袋內,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己○○、丁○○、丙○○、甲○○、戊○○、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處所,庚○○與「偉仔」正在將網子上之賽鴿取下時,為先前即接獲報案知悉該處有人架網竊鴿而至現場埋伏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網子、彈弓、鉛頭驅鳥器、網袋等物,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對其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取下網上如附表所示之賽鴿時,為警當場查獲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向人勒贖,是「偉仔」要伊幫忙到山上架設網子網鴿子,不知用途為何,也不知道是違法的,伊在警訊時是因遭警刑求才承認有竊取賽鴿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如何於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七十九之二號前山區架設網子,並利用上開彈弓、鉛頭驅鳥器使飛過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賽鴿撞網後,再將之取下放入網袋,而竊得該等賽鴿,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網子、彈弓、鉛頭驅鳥器、網袋等工具,該綽號「偉仔」之男子則乘隙逃逸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小坪村山區,因為架設網子,網住飛過該山區之訓練鴿當場被警方查獲」、「(問:你們共有幾人犯案?)二人,另乙人我只知道其綽號叫(偉仔),住哪裡我不知道,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警方圍捕時,他趁亂逃逸」、「我們是將網子用竹竿架設在大樹鄉小坪村山區鳳梨園上面用繩索固定後,見鴿子飛過利用彈弓發射鉛頭驅鳥器,使鴿子驚嚇撞網,我再和綽號(偉仔)之男子將被網住之飛鴿捉下放入網袋內,再等待下一批飛鴿經過再以同一犯罪手法,重施故技」、「是綽號『 偉哥 』叫我一起去偷的」、「(問:你去抓幾次?)抓二次,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應係誤載)到大樹鄉小坪村山區架網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上筆錄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係誤載)早上七點多各抓一次」、「(問:共幾人做案?)只有我們二人」、「(問:你共偷了幾隻鴿子?)只有這一次,我們有去三次,而只抓這一次而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偉仔」一起架設網子捕鴿子而遭警方逮捕(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正在網鴿時,如何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遭逮捕,而「偉仔」則趁隙逃逸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乙○○、 吳燕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二者互核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網子、彈弓、鉛頭驅鳥器、網袋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係各該被害人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委託保安放鴿船在屏東縣東港鎮外海一二○海浬放飛後,至警方通知領回前,一直未返回之情,亦據被害人 陳惠成 、丙○○、甲○○、辛○○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七頁至第九頁反面);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三十三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可憑。足徵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係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架網竊取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故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訊中所述是因為幫我作筆錄的警察打我,我才如此說」(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當庭的警員(指乙○○)對我刑求」、「是在訊問時(刑求),只要不高興就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我在現場時就已被他們拿球棒打,製作筆錄時他們是用手打,所以比較輕」(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燕成是筆錄時刑求我的,打我的頭,在現場是另外一皮膚較黑的人拿球棒打我,但不是現場的證人吳燕成跟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我被抓當時那些人拿棍子有打我的腳、背部、手部,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打我的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等語在卷,不僅為證人吳燕成、乙○○所否認,且前後就何人於警訊時刑求伊所述不一。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本
案而收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曾自述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於大樹鄉因竊盜遭仁武派出所員警捕獲時被打傷」等語,而經該所檢視其外傷情形為「腰部瘀青、舊燙傷疤、左手背刮傷、左手臂舊燙傷疤、右上手臂瘀青」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高所坤戒 字第四四三號函所附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參以該登記簿所載內容以觀,其頭部並無受傷,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警訊時遭警打頭刑求云云,尚與事實有違。況警方於訊問被告時並未予以刑求一節,亦據證人 羅顯祥 (即賽鴿協會會長)、 陳水潮 (即賽鴿協會會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稱:「我是賽鴿協會會長,每次抓到網鴿事件,我都會前往警局了解,我當天是從下午二點多待到晚上八點多,被告要移送時,我才離開,所以他製作警訊時我在現場」、「(問:被告當時在警局時是否有受傷?)被告看起來沒有外傷」、「(問:警訊時是否刑求?)沒有。被告警訊時一直在辦公室內,當時人很多,他也沒有被帶到其他場所,我可以看到當時訊問的情形,而且我也很注意,因為其他會員,事後也會問我訊問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員警打被告的頭,當時是乙○○訊問,吳燕成坐在旁邊,被告被移送時,我看也也沒有受傷」、「我當時就在派出所,派出所就在刑事組旁邊,我知道他們在訊問筆錄,我有看到被告在訊問筆錄的情形,被告沒看到我,派出所是跟刑事組在同一辦公大樓,在對面」、「我是賽鴿協會的會員,我當時是跟會長都有趕到現場,我約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到警局,我也是與會長約在八點多被告移送時,我們才離開,被告被帶到警局時,很多人都到場,所以我們在訊問時被警察請到派出所那邊等,但兩邊都是玻璃,所以我們可以看到被告接受訊問的情形,被告被帶回警局及移送時均無受傷情形」、「(問:有無看到員警訊問時毆打被告頭部?)沒有」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不否認派出所就在刑事組旁邊,而證人羅顯祥於其遭警帶回警局時確有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該二證人所述自堪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未提出遭警刑求之抗辯,苟如被告所言,其自無不於檢察官初訊時提出抗辯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無可採信。至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當場逮捕時,因欲逃逸而有遭參與圍捕之民眾毆傷之情,雖亦據證人乙○○、吳燕成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惟此並非警方予以刑求之結果,自難採認警方於警訊時有刑求被告情事。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進行調查時供承:「我有偷賽鴿來進補的,我承認竊盜」(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三六號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於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中供稱:「(問:在訊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和他圖謀,我承認有網鴿子」(見本院九十年偵聲字第二一號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實情,足堪採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
「偉仔」架設捕鴿網,先後捕獲依序飛來入網之鴿子共六隻,係侵害各鴿子所有人之財產利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賽鴿,造成被害人共約新臺幣三萬餘元之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所竊賽鴿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財物實質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網子一件、彈弓二支、鉛頭驅鳥器四顆、網袋一件,為共犯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與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日,亦在上開地點架網欲竊取撞網之賽鴿,認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與綽號「偉仔」之男子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日、十九日之每日上午七時許,即前往上開地點架網,總共竊得六隻鴿子之情,固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承:「(問:你們自該處總共竊盜網鴿多少之鴿子?係何時?)六隻鴿子,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五日、十九日等三天,每日七時許自該處架設網鴿」、「(問:你去抓幾次?)抓二次,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應係誤載)到大樹鄉小坪村山區架網子,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上筆錄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係誤載)早上七點多各抓一次」、「(問:你共偷了幾隻鴿子?)只有這一次,我們有去三次,而只抓這一次而已,‧‧‧」(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鴿子共六隻,已如前述,足知被告與綽號「偉仔」之男子僅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天有竊得鴿子,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五日有竊得鴿子,而被告與綽號「偉仔」之男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十五日雖架網欲等賽鴿飛過時予以網住,然既無賽鴿飛過,其架網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廳刑一字第四五二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並不處罰預備行為,是此部分自屬法律不罰之行為,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賽鴿│├──┼────┼────────────────┤│一│己○○│腳懸掛公環一五七六九七號賽鴿壹隻│├──┼────┼────────────────┤│二│辛○○│腳懸掛公環三六八八二○號賽鴿壹隻│├──┼────┼────────────────┤│三│戊○○│腳懸掛公環四七三九五四號賽鴿壹隻│├──┼────┼────────────────┤│四│甲○○│腳懸掛公環一四四二八四號賽鴿壹隻│├──┼────┼────────────────┤│五│丙○○│腳懸掛公環二四四六五二號賽鴿壹隻│├──┼────┼────────────────┤│六│丁○○│腳懸掛公環一三五三四八號賽鴿壹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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