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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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己○○與被告丁○○民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應予撤銷。
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為贈與應予撤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或未依約付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原告已對被告己○○、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中。
(二)被告為逃避債務之追償,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丁○○(000年0月000日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贈與登記;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贈與登記。
(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為明文。本件被告己○○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八千五百萬元,本息尚未清償,原告為被告己○○、戊○○之債權人,被告己○○、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己○○、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其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被告之贈與(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自應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己○○雖追加提供不動產擔保,但:⑴被告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為一億零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然現下不景氣,土地價值較公告現值為低。
⑵抵押之土地原為平坦之田地,然現在挖深作為養地之用,價值更降低,回復
為田地須填田,所需田方甚多,故原來地目為田之土地,經控掘為養地後,價值降低。
⑶系爭土地(台南縣○○鄉○○段○○○○○號○○○鄉○○段二七七之一二
地號土地)在抵押地(台南縣○○鄉○○段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一三八七、一
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0、一三九一、一三九五、一四二六、一三八三及一三八四地號土地)前方,欲進入抵押地須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抵押地為同一人時,抵押地可保持原來價值,所有人變更為他人時,抵押地必再降低價值,故抵押地已無被告所辯之價值。
(二)被告己○○等積欠銀行債務,經銀行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債權銀行會議,並就債務人之土地計算土地增值稅,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
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0、一三九一、一三九五等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即高達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供擔保之上開十六筆土地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以上開土地足敷清償權,顯不足採。至被告主張尚有其他不動產乙節,惟查被告雖主張另有土地,然無甚價值,且被告尚有其他債權人,負債甚高,被告縱另有其他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另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被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
(三)原告對於抵押地之估價係承辦人員之錯估,此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鑑價結果扣除增值稅後餘價僅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即可證明。
(四)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00000000號函○○○鄉○○段一三八七等十九筆土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土地現值合計為一億零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為四千七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又雖以農業用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此為附有特定條件之買賣,而土地價值之評定應以無特定條件之一般情形為準,不宜加附條件。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單筆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一件、 黃裕益 關係人貸款債權銀行會議議程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所謂詐害行為包括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若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債權人僅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此時債權人只能依不當行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僅載「被告○○○與被告○○○就座落:::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核其聲明所載似僅撤銷贈與︵債權︶行為而已,並未包括基於該債權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故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似無所據,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鈞院駁回其訴。
(二)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O四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乙次,原告更甫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底主動追加擔保物,並於被告己○○之所有不動產中指定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等三筆土地為抵押物。核本件借貸而提供之擔保物,其公告價值計一億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遠超過債權額,依上開判決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本件原提供做為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鑑定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其信用調查表之附表,原供做擔保之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
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
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經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元。嗣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座○○○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故其價值應等同視之。準此,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從而,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其價值共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再者,前揭十九筆土地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為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扣除增值稅後仍逾債權額,被告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不得主張撤銷。
(三)被告己○○除上開擔保物之十九筆土地外,○○○區○○段○號、永康市○○段○○○○號○○區○段○○段○○○號○○區○○段○○段七二之五號○○區○○段○○段七二之十五號○○○區○○段五五之一號○○○區○○段五八之六號○○○區○○段七一之三號、永康市○○段○○○號等九筆土地,及台南市○區○○里○○路○○○號、台南市○區○里○○路○段○○○號○○○鄉○○路○段○○○巷○○○號等多筆不動產,價值約五千餘萬元,均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無受侵害之虞。準此,被告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修正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稽。是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致其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四)依原告所提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段第一款約定,被告己○○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銀行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原告銀行並未為催告或通知,尚難謂系爭債務已全部到期。
(五)本件由被告己○○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土地,八十一年間即供做魚塭使用,並以魚塭地之使用型態設定抵押。此由原告所提供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首次授信申請書中「營業單位審查意見承做條件」欄記載「借戶為自耕農,目前從事鰻魚養殖業:::經營已五年餘:::提供約四甲魚塭地為擔保抵押:::」即明。由此可知,原告稱抵押之土地原為平坦之田地,然現在挖深作為養地之用,價值更降低之陳述,顯然不實。又本件被告己○○提供做為擔保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時,經原告鑑定時價為三億四百九十萬四千元︵詳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授信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換單時,經原告鑑定時價為二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元︵詳原告八十八年二月授信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換單時,經原告鑑定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授信申請書︶,八十九年九月被告己○○更應原告銀行之要求,再追加台南縣○○鄉○○段一四二
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供擔保。故本件擔保物價值遠超過八千五百萬元之債務,足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害及債權之之虞。
(六)本件原提供做為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鑑定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其信用調查表之附表,原提供做為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元。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座○○○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故其價值應等同視之。準此,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從而,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共價值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應餘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遠超過債權額。退萬步言,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均依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百分之四十補償。若以此核算十九筆擔保之土地,其價值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增值稅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元,應餘九千零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亦超過債權額。
(七)本件被告己○○贈與被告丁○○座落台南縣○○鄉○○段一三七六及一三九七號土地,與抵押之土地並未相鄰,其進出非必經由上開二筆土地,故原告稱系爭地與抵押地非同一人,必降低抵押土地之價值,純屬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八)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法文中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之計算公式:「土地漲價總數額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乘以一般銷售物價指數除以︶再減去︵改良土地費用加工程受益費加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此外,依據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准。:::」。經查:本件被告己○○供作抵押擔保之十六筆土地,八十九年四月經原告鑑定價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其土地增值稅依法仍應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土地價值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仍值一億七千二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遠超過債權額。故原告主張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扣除增值稅後不足清償債務,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財產清冊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一件、信用調查報告一件、計算書一件、被告己○○其他財產價值表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陳述底價通知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另聲請向原告取調有關債務人己○○之徵信調查報告書及授信批覆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
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0、一
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六、一三八三及一三八四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概算情形及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戊○○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丙○○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號及一三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己○○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丁○○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
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苟其土地市價現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則其土地增值稅概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或未依約付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經原告對被告己○○、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為逃避債務之追償,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贈與登記,則被告己○○、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爰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
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乙次,原告甫於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底主動追加擔保物,並於被告己○○之所有不動產中指定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一三八
三、一三八四等三筆土地為抵押物。核本件借貸而提供之擔保物,其公告價值計一億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遠超過債權額,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又本件原提供做為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原告銀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鑑定時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依其信用調查表之附表,原供做擔保之十六筆土地經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元。嗣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座○○○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故其價值應等同視之。準此,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則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其價值共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再者,前揭十九筆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為壹億伍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扣除增值稅後仍逾債權額,被告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不得主張撤銷,況被告己○○除上開擔保物之十九筆土地外,尚有價值約五千餘萬元之資產,均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無受侵害之虞。準此,被告己○○之資產既足以清償債務,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償或未依約付息,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己○○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後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八千五百萬元,經原告對被告己○○、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己○○、戊○○與訴外人黃裕益、 黃裕文 應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八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一八四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贈與登記;被告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完成贈與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由戊○○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丙○○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鄉○○段○○○○○號及一三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己○○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移轉登記予丁○○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被告己○○原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
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共同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乙次,被告己○○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再追加擔保物,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地號三筆土地為抵押物,與上開十六筆土地共同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戊○○將其所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其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被告之贈與(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本件被告己○○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是否超過原告之債權額?苟被告己○○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低於原告之債權額,被告己○○之其他資產是否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無受侵害之虞。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提供為擔保物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一四二六、一三八三、一三八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00000000號函所附概算資料顯示上開十九筆土地,土地現值合計為一億零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土地增值稅合計為六千一百三十六六百七十五元,土地現值減去土地增值稅為四千七百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0)南縣稅新分二字00000000號函所附概算資料,係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來計算上開十九筆土地之現值,惟土地公告現值依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僅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與一般市場價格未必符合,尚難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市場價格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原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並提供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
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供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二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借款另於八十八年二月暨八十九年五月各換單一次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於八十九年五月換單之前,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新估算上開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估價結果認上開十六筆土地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六千二百元,全部十六筆土地之總價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有本院依聲請向原告取調借款己○○之徵信調查報告書、信用調查表附表及授信批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徵信調查報告書、授信批覆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雖其主張當初授信批覆書有誤,上開十六筆土地之價值應依公告現值為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當初授信批覆書鑑價有誤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況上開十六筆土地在被告己○○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貸款之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鑑定上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為三億零四百九十萬四千元,且在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擬承做條件欄第二項記載:「提供約四甲魚塭地為擔保抵押,該不動產鄰近台一線,市價不菲,債權應可確保」等語,有原告總行批覆發文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一八六九號授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又於八十八年二月換單時,原告鑑定上開十六筆土地時價為二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元,有原告總行批覆發文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00四三號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對上開十六筆土地時價之認定,符合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而且市場價格逐年下跌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新估算上開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全部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一情,有何錯誤可言。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十六筆土地原為平坦之田地,然現在挖深作為養地之用,價值更降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十六筆土地自八十一年起即作魚塭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於其總行批覆發文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放字第一八六九號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擬承做條件欄第二項記載:「提供約四甲魚塭地為擔保抵押,該不動產鄰近台一線,市價不菲,債權應可確保」等語,已如前述,可知上開十六筆土地在供作擔保之初,即為魚塭地,並無原告所稱原為平坦之田地,然現在挖深作為養地之用,價值降低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十六筆土地之價值降低云云,即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贈與被告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贈與被告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渠等為贈與行為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重新估算上開擔保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總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時間僅分別距離二個月、五個月,於此段時間並未發生使土地價格暴跌之因素,故被告抗辯其為贈與之時,上開十六筆土地之時價總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己○○於於八十九年十月追加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
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附連圍繞,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十九筆土地既相連且其地目均為田,故被告抗辯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之三筆土地與上開十六筆土地價值應等同視之等語,應堪採信。準此,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元核算該三筆土地之價值,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其價值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千六百十一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其價值應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千零二十八平方公尺,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五千一百八十三分之二千一百零三,則其價值應為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三筆土地價值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六百十五元,故被告抗辯上開追加擔保之三筆土地有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價值,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其價值共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己○○供擔保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三九O、一三九一、一三九
二、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一四二五、一四二七、一四二七之一、一四二八、一四二八之一、一四二九、一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苟其土地市價現值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則其土地增值稅概算為何之資料,據該分處函覆略以:如其土地市價現值共為二億三千三百四十萬元,則每平方公尺市價為六千二百元,高於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以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概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即上開十六筆土地之土地增稅合計為五千七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另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八三、一三八四、一四二六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增稅合計為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等語,有該分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00一三0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概算結果,被告己○○提供擔保之十九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概算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供擔保之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實無足採;被告抗辯本件擔保抵押之十九筆土地共價值二億四千九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增值稅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百七十五元,尚有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價值,遠超過原告債權額等語,依上開概算結果,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己○○、戊○○本金八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既有上開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擔保物,且原告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而上開十九筆土地於被告己○○、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價值,扣除試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仍有一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之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且亦難認被告己○○、戊○○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原告,本件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丁○○民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八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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