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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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信義往水里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行至同路五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夜間天色昏暗、遇雨而視線不清路況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以免影響人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甲○○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未依規定步行穿越道路而來,乙○○不及反應,因而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及論述相符而可採。
㈡就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
五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九頁、第一○頁),並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五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竹山秀傳醫院醫字第一五三八○四一一○一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
㈢按汽車於夜間天色昏暗或遇雨而視線不清行駛時,應開亮頭
燈,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前者規定義務者,於該條例均定有處罰規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而設無疑。被告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七○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可據(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
㈣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等情,被告自應開亮頭燈,竟未予開啟,已有未當,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復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信義要往水里方向行駛正常車道,行至肇事地點,當時告訴人拿雨傘由伊左方衝過雙黃線撞上伊車子左前引擎蓋,當時伊車速約十公里;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每部車都緊跟著前車等語,堪認被告駕車行至該路段,車速尚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為顧及跟緊前車,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橫越道路,以致於慢速跟車仍撞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於 雨夜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固為肇事主因,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該會上開所述之函覆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事故發生地點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信義派出所附近,經警員自行前往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先前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太高,但現在已經和解,原審判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之過失應較告訴人重,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過輕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雨夜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亮車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甚明。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量刑過輕而有欠缺妥適之情形。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上揭量刑部分有何濫用之處,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⒉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損害非輕;⑵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上述;⑶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而被告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並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
施行,查被告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歲已高,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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