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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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查明納稅人 班恩傑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恩傑尼公司)有無故意。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立法上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轉嫁公司刑責予負責人,屬「代罰性質」,須班恩傑尼公司有違法之故意,始有轉嫁、代罰可言。原審未調查公司之意思機關即股東會、董事會,有無明知 劉專 離職而故意指示會計員工申報其離職後之薪資所得,又未調查憑以認定納稅義務人犯意之依據為何。原審所舉證據僅有發生事實之情形,而非納稅義務人有無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犯罪故意之證明方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納莉 颱風過境造成內湖地區大淹水;班恩傑尼公司之電腦曾在颱風後當機之事實,經 張敦芳 到庭證實;原審僅以 黃雅惠 之上班地點在九樓,未調查黃雅惠之確實離職日期,及電腦是否曾經當機,即認定非會計作業疏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張敦芳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到職後初次接觸申報扣繳憑單及製作薪資明細,易生錯誤,班恩傑尼公司之薪資帳冊放置於地下室曾遭淹水,淹水過後電腦曾當機,均足證本件純屬行政作業上疏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與事實法令不符。理由又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轉嫁於負責人等語,顯然相互矛盾。(四)證人黃雅惠證稱:薪資彙總一覽表及給會計師的資料,上訴人不用看,其上大小章是由其或 丁文娟 所蓋;會計師 吳根在 稱:稅務申報沒有與上訴人接觸;丁文娟證稱:上訴人不負責薪資、會計方面上訴人不用看;張敦芳證稱薪資所得扣繳均由其與會計師聯繫製作不需公司主管簽核。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記載不採之理由,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五)公司逃漏稅捐,負責人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審誤以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記載納稅義務人班恩傑尼公司所為短報稅額應處徒刑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是否科刑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未於判決理由欄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七)本件上訴人自始承認申報劉專九十年薪資所得之事實,且稅款已補繳完畢,原判決量刑亦認情節尚非嚴重,竟諭知有期徒刑五月,顯然主文與理由矛盾。(六)上訴人實際從事經銷業務,不諳會計財務,除依法繳稅外更熱心公益捐助,無可能為區區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觸法。且漏報之五萬餘元及利息已全數補繳完畢,公司亦無其他任何欠稅,更證明並無犯意,請斟酌上情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裕葶 、劉專、丁文娟、黃雅惠、班恩傑尼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班總(90)函字第
008號函影本、九十年度薪資名冊、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劉專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媒體申報資料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15360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為班恩傑尼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龐大,伊不可能事事親為,基於分層授權之原則,有關公司員工薪資之給付、扣繳及報稅之會計作業,悉交由所屬之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本案劉專九十年度薪資扣繳及申報作業,依慣例由會計人員負責,不需特別陳報予伊知悉。況且,班恩傑尼公司設立於八十年,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信譽卓著,伊不可能為逃漏五萬三千一百十八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甘冒刑責,製作虛偽不實之員工薪資資料,本次劉專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錯誤,純係會計作業疏失,肇因於九十年九月間之納莉颱風過境,班恩傑尼公司存放部分人事及帳冊資料(包括劉專離職單、薪資簽條等物)倉庫淹水,上開資料滅失所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班恩傑尼公司會計黃雅惠於第一審證稱:「薪資匯款一覽表,存在電腦裡」、「會計人員上班地點在九樓」等語,認薪資匯款存在公司九樓電腦裡,不可能遭淹水滅失,上訴人所辯人事或帳冊資料遭遇颱風淹水滅失云云,並不足採信。況會計師所製作之班恩傑尼公司九十年度薪資名冊中,劉專之薪資資料係按月逐項填寫不同之金額,若非班恩傑尼公司提供詳細之匯款或轉帳資料,會計師不致做出劉專領取薪水之資料表,足證班恩傑尼公司之會計作業顯非單純之作業疏失所致。又班恩傑尼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內容亦記載 劉專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離職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班總(90)函字第008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該函文亦係以總經理即上訴人名義發文,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原審因認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初製作劉專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時,記載劉專該年度所得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顯屬不實,上訴人所辯本件純係會計作業疏失所致,伊並不知悉云云,顯不足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二)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採證人陳裕葶、劉專於偵查時;丁文娟、黃雅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上訴人所辯班恩傑尼公司人事或帳冊資料遭遇颱風淹水滅失云云,並不足採。且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尚以總經理即上訴人名義,發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劉專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離職之事,認上訴人就該公司虛報劉專九十年度薪資所得一事,應該知情,而未採吳根在、張敦芳於第一審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班恩傑尼公司逃漏稅捐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標準。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訴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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