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校外靠近中華路旁停放機車處,拾獲甲○○所有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墨綠色手提包(內含廠牌為國際牌、機型X800ATCUW、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拾取該手提包,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即將該手提包內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隨手將該手提包丟棄,而將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南投縣○里鎮○○路○○○號遠傳電信通信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見被告乙○○曾於96年4月26日偵訊時自白竊盜犯行(見偵卷第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所指遭竊之情詞相符(見警卷第3~4頁),然檢察官竟以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以現存之證據,無法於處刑前僅訊問被告,即論斷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所證:伊所有上開手提包確實置放有行動電話,且於前揭日期下午5時30分許,伊至上開國中內運動場,而將上述手提包置於伊所駕駛機車之置物廂內,嗣返回機車停放處,即發現該手提包不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雖經傳未到,然證人甲○○係於本案審判中對法官所為之陳述,且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表明並無須詰問此證人,亦無庸與證人甲○○對質(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得以該等證詞作為證據】,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害人甲○○之手提包遭不詳人竊盜,並竊取手提包內之財物後,該手提包即遭棄置於伊機車停放處附近,已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嗣為被告拾獲該手提包,並侵占置於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至被告於96年
4月26日偵訊時,依該訊問筆錄雖載明被告坦認竊盜云云(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錄音內容,偵查檢察官於偵訊之始即已見及被告彎曲腰駝且有難於坐於受訊座椅上之情狀,檢察官並曾詢問被告是否患病,而偵訊期間被告始終彎腰駝背於受訊席上,又被告於偵訊之始末均未曾供述坦認其有竊盜犯行,即由檢察官逕命書記官於筆錄上載明被告業已坦承竊盜,又自行命書記官載述係因沒有錢而行竊云云,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以上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曾就竊盜犯行自白一情,顯與實際偵訊之內容不符,是以該偵訊筆錄所載並無可採,況偵查檢察官終未以此為據,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頂替、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嗣又起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以此變賣牟利,惟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實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就減得之刑,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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