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宋明政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九六二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在案,嗣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二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甲○○之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各項獎金債權在四分之一,於三十萬元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本院業已准予聲請人收取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扣押金額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之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義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九六二號裁定,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一百八十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二0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九六二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據此,應認相對人應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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