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林右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所述理由僅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則未據說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