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6年度偵字第27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具四色牌3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02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2020元,係分別屬被告甲○○、乙○○、丙○○、丁○○所有,又四色牌3副係被告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甲○○、乙○○、丙○○、丁○○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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