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1、2)。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7
2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
6千元、5萬8千元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