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4年4月22日94年彰院鳴緝字第178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本案係因被告自境外入境,始於97年5月31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清泉崗民航航空站遭警緝獲乙節,亦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