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7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因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茲因相對人財產業經債權銀行依法執行完畢,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卻拒收。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於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前開擔保金,因而假扣押查封原屬相對人所有坐○○○鄉○○段17、18、20、22、24、25、34、35、
37、38、39、40、41、46等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建物;嗣經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調卷拍賣,並於民國97年
3月18日拍定,另定97年6月18日分配價金,其執行程序顯然尚未終結,此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117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執行程序終結前即97年4月23日郵寄,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各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附卷可佐。準此各情,聲請人於前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