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洪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復自撞施工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復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本次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洪聖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459巷36
23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可樂那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701號前路段,不慎撞擊弼邦工程有限公司之道路施工護欄,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1時39分許,測得洪聖凱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聖凱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證人 洪秋東 之證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地生撞擊而肇││││事。│├──┼───────────┼───────────┤│3│證人 陳華安 之證述│同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同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0││││張││├──┼───────────┼───────────┤│5│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6│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1紙│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洪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紀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金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