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孟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孟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孟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義大二、學府路口時,因①闖紅燈(直行往大社方向)、②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逕行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闖紅燈部分)及3,000元(逃逸部分),合計4,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異議人從學校回家的方向正是太陽下山的方向,經過路口時,交通號誌由黃轉紅,當時趕著回家的異議人,因太陽直射而沒注意到路旁的交通警察示意停車,如果當時異議人有看到的話一定會停下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警舉發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經過上揭地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之紅燈亮啟後,仍繼續將車輛駛過該路口往前行進,且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鳴笛欲攔停時,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對異議人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黃慶忠 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
當時是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鄉○○○路學府路口。」、「(當時有無準備採證設備?)那時右手有拿數位相機,左手拿警笛,並未拿旗子。」、「(本件違規情形為何?)我站在紅燈後的下坡處,當時我看紅燈亮起約兩秒後,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過來,便鳴笛示意他停車,他不停車,我就拿起相機對他拍照採證。」、「(當時太陽是否有很大?)照相片看起來太陽應該很大,不過事發至今已經一段時間,我也不記得當時確實的情形。」、「(你有無可能誤判有可能將搶黃燈,誤判為闖紅燈?)不可能,因為我看得到號誌下的停止線,我看紅燈亮起後,我計算約兩秒後,才決定要攔違規人。」、「(如何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你示意他停車?)當時他過來時,只有他一部車而已,且我已經站在汽車車道上攔他,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我。」、「(你的警笛是如何吹?)吹急促的短音。
」、「(有無帶現場位置圖?)沒有,但我有攜帶採證照片。」、「(當時執勤警員有無著制服?)有的,並且有將巡邏車停於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
⒉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
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黃慶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因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
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其因太陽直射而未注意到路邊的交通警察,如果
當時異議人有看到的話一定會停下來等語;經核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黃慶忠上開證言,舉發警員既著警察制服,並將巡邏車停於路旁,自己則站在汽車車道上攔異議人,並以警笛吹急促的短音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應不致完全沒有看到或聽到之理,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異議人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異議人所述,其既認為當時陽光直射而會影響視線,則異議人騎車時更應依上開規定放慢速度、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本件執勤警員既已著警察制服,並將巡邏車停於路旁,且站在汽車車道上攔異議人,並以警笛吹急促的短音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辨識對其攔停鳴笛支人係為警員無誤,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闖紅燈部分)及3,000元(逃逸部分),合計4,800元部分,並無違誤;然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1點,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予以記點即有違誤。本院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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